(2017)皖0103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郭长涛、唐成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长涛,唐成红,郭长涛,唐成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刑初7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长涛,男,195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攀枝花市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住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2009年9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15年11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3月5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辽宁省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8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被告人唐成红,男,198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住址:贵州省湄潭县。2016年9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辽宁省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8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长涛、唐成红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慧敏、何小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长涛、唐成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长涛、唐成红于2016年9月在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共同盗窃作案二起,具体如下:1、2016年9月2日8时许,被告人郭长涛伙同唐成红窜至本市庐阳区寿春路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内科楼伺机行窃,由唐成红在医院内科大楼门口望风(发现警察等异常时,及时通知、方便逃跑),郭长涛溜至内科大楼四楼风湿科医务人员办公室,将办公室储物柜的门强行拽开,将柜内被害人夏某的内有现金人民币6200元的挎包盗走,后二人一起逃离现场,所得赃款被二人花销。2、2016年9月19日8时许,被告人郭长涛伙同唐成红窜至沈阳市沈河区文艺路33号辽宁省人民医院一号楼伺机行窃,由唐成红在医院一号楼门口望风,郭长涛溜至一号楼六楼妇科医务人员办公室,将办公室里没有上锁的更衣柜内白某的装有现金人民币2200元及三张购物卡的黑色长款钱包盗走,后二人一起逃离现场。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受案登记表、抓捕归案经过、被害人夏某、白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现场天网监控截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指认赃物照片、旅馆住宿信息、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清单、谅解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长涛、唐成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共同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779.28元,数额较大,均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长涛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成红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长涛、唐成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长涛、唐成红因无钱花销,二人遂预谋共同盗窃,并于2016年9月在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共同盗窃作案二起,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9月2日8时许,被告人郭长涛、唐成红至本市庐阳区寿春路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内科楼伺机行窃,由被告人唐成红在医院内科大楼门口望风,被告人郭长涛溜至内科大楼四楼风湿科医务人员办公室,将储物柜内被害人夏某装有现金人民币6200元的挎包盗走,后二人逃离现场,所得赃款被挥霍。2、2016年9月19日8时许,被告人郭长涛、唐成红至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文艺路33号辽宁省人民医院一号楼伺机行窃,由被告人唐成红在医院一号楼门口望风,被告人郭长涛溜至一号楼六楼妇科医务人员办公室,将更衣柜内被害人白某的装有现金人民币2200元及三张购物卡(卡内余额共计人民币1379.28元)的钱包盗走,二人逃离现场。当日,被告人郭长涛、唐成红被辽宁省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大南派出所民警抓获,民警并从被告人郭长涛处查扣赃款人民币2200元、购物卡三张,后依法发还给被害人白某。2016年9月20日,被告人郭长涛、唐成红被辽宁省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刑事拘留,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2016年10月14日,辽宁省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将被告人郭长涛、唐成红移交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唐成红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夏某人民币6200元,取得被害人夏某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郭长涛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日被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4年12月16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于2015年11月24日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3月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郭长涛、唐成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归案经过、被害人夏某、白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现场天网监控截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指认赃物照片、旅馆住宿信息、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被告人郭长涛的前科材料、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表、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与被告人郭长涛、唐成红的供述可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长涛、唐成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共同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779.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长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唐成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郭长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又于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长涛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郭长涛、唐成红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且被告人唐成红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夏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宽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长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至2017年9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唐成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至2017年5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霞审 判 员 彭 举人民陪审员 李长应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娴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