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1103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洪昌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一,王洪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3刑初42号公诉机关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一,男,1982年9月22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高中文化,盘锦市北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设计师。被告人王洪昌,男,1980年5月23日出生于辽宁省大洼县,汉族,专科文化,盘锦万达广场万维超市员工。因本案于2016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10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学军,辽宁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洪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一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扈晓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一、被告人王洪昌及其辩护人李学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9月7日16时许,在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泰山路锦隆小区西侧商网北轩装饰公司门口,被告人王洪昌持剪刀将李开峰扎伤。经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开峰外伤致胸部外伤,膈肌破裂,行手术治疗,术中见大网膜破裂,腹腔积血,现胸部背部可见创口,累计长度44cm,为重伤二级;外伤致肝破裂,行手术治疗,为重伤二级;外伤致胃浆肌层破裂,行手术治疗,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洪昌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量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6年9月7日,被告人王洪昌误以为他与其前妻有关系,打电话称其在他单位门口等他,他回公司后,王洪昌用事先准备的剪刀将他扎伤,造成他身体两处重伤、一处轻伤的后果,故要求被告人王洪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1899.6元。并当庭提交了相应证据。被告人王洪昌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庭审中表示除精神损失费他不承担外,其他费用愿意赔偿,但现在没有赔偿能力。被告人王洪昌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该案是因婚姻家庭而引发的矛盾;被告人系初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综上应对被告人在法定刑以下量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洪昌因怀疑其前妻与李某一有暧昧关系。2016年9月7日中午,王洪昌来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泰山路惠宾街锦隆小区西侧商网北轩装饰公司。16时许,在该公司门口,被告人王洪昌持剪刀将李某一扎伤。2016年9月22日,经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一外伤致胸部外伤,膈肌破裂,行手术治疗,术中见大网膜破裂,腹腔积血,现胸部背部可见创口,累计长度44cm,为重伤二级;外伤致肝破裂,行手术治疗,为重伤二级;外伤致胃浆肌层破裂,行手术治疗,为轻伤一级。2016年10月8日,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刑事犯罪案件侦查大队民警给王洪昌打电话,10时40分,王洪昌来到公安机关,主动交代自己在北轩装饰公司门口用剪刀伤害李某一的犯罪事实经过。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李某一的陈述,证人张某、何某、孟某、贺某、齐某、陈娟、乔某、孙某、李某二的证言,孙某指认从李某一手中抢过去的剪刀照片,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辨认笔录,王洪昌指认其打架地点现场图片,随案移送清单,提取笔录,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指认照片,盘锦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DNA鉴定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信等证据及被告人王洪昌的供述。另查,被害人李某一在辽河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6年9月7日入院治疗,2016年9月21日出院;住院期间2016年9月7日至9月10日Ⅰ级护理,2016年9月11日至出院Ⅱ级护理),出院医嘱为1个月后复查、休息一个月、随诊;2016年10月21日休息贰周、2016年11月4日休息贰周。花医疗费人民币44789.88元(44261.88元﹢528元)、误工费人民币11972元[(5000元×12月)/365天×(14+31+28)天]、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80元(20元/天×14天)、营养费人民币210元(15元/天×14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人民币1535.04元[(一级护理4天×2人×85.28元/天)﹢(二级护理(10天×85.28元/天)]、交通费人民币500元、鉴定费人民币840元,共计人民币60126.92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已经被告人质证的住院病案(入院、出院记录,医嘱记录单,入出院通知书,出院诊断证明书)及医疗门诊、住院收费票据及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辽河油田总医院患者信息更改证明,及诊断书(2016年10月21日休息贰周、2016年11月4日休息贰周),盘锦北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交易明细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洪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持剪刀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洪昌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后直接到案,应视为自动投案,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对被告人王洪昌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初犯等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该案件系被告人处理家庭矛盾不当引起,考虑到该案的情节及后果,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应对被告人在法定刑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洪昌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盘锦北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交易明细”来证明自己的误工费为每月5000元,被告人质证无异议,本院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关于护理费问题,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对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参照辽宁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日85.28元计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考虑实际发生,酌情补助其人民币50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管辖范围,故对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洪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洪昌的刑期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9年10月7日止。)二、依法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剪子1把。三、被告人王洪昌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一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60126.9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晓红人民陪审员  张晓忠人民陪审员  陈海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胜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