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03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夏蜀、笪有光等与新乡市金诺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蜀,笪有光,新乡市金诺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03民初94号原告夏蜀,女,汉族,1954年09月04日出生,住新乡市,原告笪有光,男,汉族,1952年05月27日出生,住新乡市,委托代理人夏蜀,系原告笪有光之妻,身份证号:410702195409042020被告新乡市金诺商贸有限公司,住址新乡市平原路3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5072769-8法定代表人王新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均治,该公司职工原告夏蜀、笪有光诉被告新乡市金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红梅独任审判,书记员李珺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蜀、原告笪有光特别授权代理人夏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乡市金诺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蜀、笪有光诉称:2004年07月14日,我购买了新乡市平原路30号金诺商厦负一层A1号的商铺一处,同时与被告金诺公司签订了《委托经营合同》,合同期限为10年,2006年01月16日,我与被告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我将涉案房屋自2004年10月01日起至2007年09月30日止委托给被告经营与管理。(2014)卫滨民二初字166号判决书认定10年租赁合同有效,判决正在执行中,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金暂计至2014年07月14日,现被告尚欠我租金2.5个月,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10年租赁合同中最后2.5个月(2014年07月15日至2014年09月30日)租金:105元/㎡·月×36.69㎡×2.5月=96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1份,2、2004年07月14日《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3、2004年10月08日被告《关于支付金诺商厦租金的若干说明》1份,4、2004年10月23日《关于支付租金的三方协议》1份,5、2006年01月16日《协议》1份,6、2004年07月14日《委托经营合同》1份,7、(2014)卫滨民二初字第166号民事书判决1份。以上证据材料证明原告主张成立。被告金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及庭审查明,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07月14日,原告夏蜀、笪有光与新乡市盛鹏产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新乡市平原路30号金诺商厦负一层36.39平方米的商铺一处。同日,原告与被告金诺公司签订了《委托经营合同》,上述协议约定,自“金诺商厦”开业之日起,原告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金诺公司使用,10年内被告金诺公司按照建筑面积以每月每平方米110元的价格计算租金。2004年10月01日,“金诺商厦”开业。2006年01月16日,原告笪有光与被告金诺公司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涉案房屋自2004年10月01日起至2007年09月30日止委托给被告金诺公司经营与管理,扣除管理费后,每平方米月租金10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07月15日至2014年09月30日的租金,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及《协议》实为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自2014年07月15日起至2014年09月30日的租金被告尚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5个月租金(租金计算方式:105元/㎡·月×36.69㎡×2.5月=96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新乡市金诺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夏蜀、笪有光支付自2014年07月15日至2014年09月30日止的租金9631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乡市金诺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红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