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执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厦门富利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厦门富利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执293号移送执行人:本院民事审判第三庭。被执行人:厦门富利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法定代表人:罗炳辉,总经理。杨聪辉与厦门富利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闽民终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案件受理费840元由厦门富利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承担。因厦门富利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未主动缴纳,经本院民事审判第三庭移送,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为统一调配使用执行力量,及时执结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立案执行的(2017)闽执293号执行案件指定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请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执行到位的执行款汇入以下账户,并将汇款凭证寄至本院执行局。单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兴业银行福州市杨桥支行;账号:11×××83。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林文君审 判 员 黄建飞代理审判员 郑 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武附:所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高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及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裁定指定执行。高级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函示指定执行的案件,应当裁定指定执行。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