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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23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卫凤春与甯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凤春,甯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3210号原告:卫凤春,女,197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升、欧丽敏,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甯雄,男,198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卫凤春诉被告甯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凤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甯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凤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以每月利率4%计算,从2015年10月3日起计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30日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于2015年2月3日全额归还。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双方于2015年2月3日签订借款协议将前述未归还的借款300000元作为该协议的借款本金,约定月利率4%(账户管理费),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双方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可向甲方(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等。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双方又于2015年6月3日签订借款协议将上述未清偿的借款本金300000元作为该借款协议的借款本金。约定月利率4%(账户管理费);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双方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可向甲方(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等。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并于2015年10月份起无法再与被告取得联系。为此,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卫凤春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借据;2.银行流水2份;3.借款协议。被告甯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或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0日,被告甯雄出具收据,主要内容为:“兹证明甯雄(身份证:)向卫凤春借款:¥30万元(叁拾万圆整)于:2015年2月3日全部归还。”落款处签甯雄名并捺印。银行流水显示,卫凤春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于2014年11月6日通过网银转账向甯雄名下账户62×××04打入汇款288000元。原告卫凤春主张还有12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另查,原、被告先后于2015年2月3日、2015年6月3日签署了两份借款协议。两份协议除了落款时间不同,其余内容皆相同。协议中原告卫凤春作甲方(出借人),被告甯雄作乙方(借款人),主要内容为:“一、借款金额。1.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30万元整,资金用途融资拆借。2.甲方将借款汇入乙方指定账户(户名:甯雄;开户行: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账号:62×××04。……三、借款利息。1.在本协议规定的借款期内,利息按约定的计算,每个月按本金的4%账户管理费进行支付。”两份借款协议的借款期限分别是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5月3日和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8月3日。协议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中甲方落款处签卫凤春名,乙方落款处签甯雄名并捺印。据原告卫凤春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的陈述,两份协议所产生的借款为同一笔借款,借款总金额为300000元。庭审中,原告卫凤春承认自其出借借款后,被告甯雄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2日,其余本息并未归还。后因原告卫凤春向被告甯雄催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甯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卫凤春与被告甯雄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据、银行流水和借款协议作为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甯雄在约定还款之日未向原告卫凤春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卫凤春有权要求被告甯雄一次性清偿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关于利息,原告卫凤春主张按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月利率4%计算,但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又因原告承认被告在借款期间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2日,因此,本院认定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5年10月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甯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卫凤春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10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卫凤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卫凤春已预交),由原告卫凤春负担1214元,被告甯雄负担4586元(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良平审 判 员  邓文辉人民陪审员  梁加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志伟杨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