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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4民初2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友标、季兆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友标,季兆翠,江凤高,戚亚琴,周万海,杨秀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2565号原告: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解放路385号。法定代表人:臧正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俊,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朗之,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杨友标,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季兆翠,女,196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江凤高,男,197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戚亚琴,女,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周万海,男,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杨秀珍,女,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原告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射阳农商行”)诉被告杨友标、季兆翠、江凤高、戚亚琴、周万海、杨秀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射阳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俊、被告周万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秀珍、杨友标、季兆琴、江凤高、戚亚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射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友标、季兆翠偿还借款39994元及截止2017年3月16日结欠的利息18798.13元,2017年3月17日至贷款偿清之日以未清偿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3%计算利息;2.被告周万海、杨秀珍、江凤高、戚亚琴对被告杨友标、季兆翠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杨友标、季兆翠、江凤高、戚亚琴、周万海、杨秀珍签订《易贷通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从2013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7日止,原告向被告发放最高额4万元,可多次承贷,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及还款方式以借据为准,在4万元额度内发放贷款无须再逐笔办理担保手续。保证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得展期,从逾期之日借款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的1.5倍计收逾期利息。被告杨友标于2014年5月5日向原告单位立据借款4万元,约定于2015年3月1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友标归还本金6元。结欠借款本金39994元,结欠利息18798.13元,被告江凤高、戚亚琴、周万海、杨秀珍也未能履行代偿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周万海辩称,杨友标借款我提供担保情况属实,对原告诉求我没有意见,但是我目前因为经济困难,请求分期还款。被告杨友标、季兆翠、江凤高、戚亚琴、杨秀珍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易贷通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结欠利息凭证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8日,原告射阳农商行与被告杨友标、季兆翠、江凤高、戚亚琴、周万海、杨秀珍签订易贷通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原告向被告杨友标核定的最高贷款授信40000元,由被告江凤高、戚亚琴、周万海、杨秀珍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上述约定的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多次承借、承还,不再逐笔签订贷款、担保合同,每笔贷款的各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及还款方式以借款人借据为准。在上述期间和最高余额内,贷款人发放贷款无须再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得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的1.5倍计收逾期利息。2014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杨友标提供了借款4万元,并约定年利率为10.2%,到期结息,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10日止。后被告杨友标、季兆翠偿还借款本金6元,结欠本金39994元及截止2017年3月16日利息18798.13元,被告江凤高、戚亚琴、周万海、杨秀珍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索款未果,遂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杨友标、季兆翠、江凤高、戚亚琴、周万海、杨秀珍之间订立的借款及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杨友标、季兆翠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责任。被告江凤高、戚亚琴、周万海、杨秀珍为此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凤高、戚亚琴、周万海、杨秀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友标、季兆翠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友标、季兆翠向原告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9994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3月16日的利息18798.13元,2017年3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3%计算)。二、被告江凤高、戚亚琴、周万海、杨秀珍对被告杨友标、季兆翠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限被告杨友标、季兆翠、江凤高、戚亚琴、周万海、杨秀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周万海、杨秀珍、江凤高、戚亚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友标、季兆翠追偿。案件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635元,由被告杨友标、季兆翠、江凤高、戚亚琴、周万海、杨秀珍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顾亮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凯月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