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包常宝与吐力古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常宝,吐力古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394号原告包常宝,男,1979年10月2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吐力古尔,男,1986年8月2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包常宝与被告吐力古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常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吐力古尔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常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吐力古尔偿还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1040.00元,合计50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吐力古尔于2015年12月1日从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定于2016年12月1日前偿还,并为原告出具一枚借据(欠据)。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1040.00元(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止,共计13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5040.00元。被告吐力古尔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一致。在庭审中,原告包常宝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吐力古尔向其出具的一枚借据(欠据)。因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包常宝与被告吐力古尔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吐力古尔向其出具的一枚借据足以证明。故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时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利率为2.5%,在诉讼中,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按原告要求的标准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吐力古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包常宝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二、被告吐力古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包常宝,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止,按年利率24%(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0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吐力古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包 丁 山审 判 员 朝 鲁 门人民陪审员 张格日勒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伊和白乙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