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刑终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子豪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子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刑终198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子豪,化名张豪,男,1997年7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务工人员,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因犯抢夺罪,于2016年2月被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至2017年2月12日止。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杨彬,湖南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文青,湖南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子豪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湘0103刑初62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子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撤销原判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被告人张子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子豪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张子豪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子豪撤回上诉。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3刑初62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雪平审 判 员 刘 舸代理审判员 赵佳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雅婧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