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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2民初1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古连余与刘金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1842号原告:古连余,男。被告:刘金玉,男。原告古连余与被告刘金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连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古连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2725.8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生意伙伴关系,2015年6月26日,原告出售给被告煤炭41.34吨,煤款计23563.80元。2016年5月22日,原告出售给被告煤炭39.19吨,煤款计21162元。被告分多次偿还部分煤款,尚欠原告32725.80元。刘金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售煤炭41.34吨,价款为23563.80元;2016年5月22日,原告又向被告出售煤炭39.19吨,价款为21162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部分欠款,起诉前尚欠32725.80元未付,2017年3月25日,被告又偿还3000元,现在尚欠29725.80元未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古连余提供的由被告刘金玉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原告古连余与被告刘金玉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刘金玉曾从原告古连余处赊购煤炭,现尚欠原告煤炭款共计29725.80元,被告负有付清欠款的义务。因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该欠款的利息及付款时间,本院酌定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古连余欠款29725.8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二、驳回原告古连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元,由被告刘金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成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晓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