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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1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李义军、李德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义军,李德涛,牛春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10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义军,男,1971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飞,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199810911118。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涛,男,1973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谷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光,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1310795803。原审被告:牛春元,男,1979年1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枣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飞,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199810911118。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香山怡景小区。负责人:彭松林,任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李义军为与被上诉人李德涛、原审被告牛春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随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2民初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义军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少赔78993元或发还重审。理由:1、本案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证据,应认定李德涛负主要责任;2、李德涛的货物损失25174元不应支持;3、李德涛的停运损失27000元不应支持。李德涛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牛春元的答辩意见同李义军的上诉意见。平安财险随州支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0月28日5时19分许,牛春元驾驶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兰南高速公路许昌至南阳方向行驶,行驶至兰南高速公路许昌至南阳方向277KM+080M(方城境内)时,与停在应急车道内的李德涛驾驶的鄂F×××××轻型仓栅式货车左后侧发生碰撞,造成武根同受伤、牛春元受伤、鄂F×××××轻型仓栅式货车车辆及其所载货物受损、渝B×××××重型自卸货车车辆受损、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于2015年11月26日出具,宛公交认字【2015】第102800l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的原因分析为:牛春元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鄂F×××××轻型仓栅式货车车辆及其所���货物受损、渝B×××××重型自卸货车车辆受损、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全部原因。该事故认定书认定:鄂F×××××轻型仓栅式货车车辆及其所载货物受损损失、渝B×××××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由牛春元承担。高速公路路产损失及鄂F×××××轻型仓栅式货车车辆损失由牛春元承担等。经查,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重庆卓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李义军,李义军与重庆卓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牛春元系李义军雇佣的司机,该车在平安财险随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李德涛诉请:1、依法判决牛春元、重庆卓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暂定);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综合开拓业务分部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理中,李德涛申请追加李义军为被告,变更诉讼数额为179877元,撤回对重庆卓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2016年7月13日,河南中科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豫中评报字〔2016〕第120号资产评估报告:以持续使用为假设前提,鄂F×××××轻型仓栅式货车在停运期间的日营运损失为200-380元。支出评估费2000元。2016年8月6日,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作出宛鑫车估字〔W2016〕第0160号估损报告,评估结论为:本次评估的豪泺牌鄂F×××××轻型仓栅式货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于评估日2016年6月10日的评估估损值为:36670.00元。支出评估费2000元。肇事车辆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平安财险随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2年3月13日,李义军与重庆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牛春元驾驶机动车造成李德涛车辆及车上货物遭受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随州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李德涛因交通事故产生车辆施救费4500元,有票据为凭,予以支持。李德涛要求货物损失费25174元,有证明及货损照片等为凭,予以支持,李德涛要求车辆停运损失费每天按评估报告评估的300元营运损失计算,计算365天过高,根据法律相关规定,酌定90天为宜,计算为90天×300元=27000元。牛春元驾驶车辆致使李德涛的财产损失为36670元,有司法鉴定报告为据,予以支持。以上李德涛各项损失共计93344元。李义军作为实际车主,为豫R×××××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平安财险随州支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故李德涛的损失应先由平安财险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000元,下余李德涛各项损失91344元,应由李义军予以赔偿。牛春元作为李义军的雇员,在从事雇佣工作中造成的损害应由作为雇主的李义军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德涛财产损失等共计2000元。二、李义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德涛施救费、货物损失、营运损失、车辆损失等共计91344元。三、驳回李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8元,鉴定费4000元,由李德涛负担1765元,李义军负担6133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为国家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能部门,其对交通事故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依据,除非有其他充分证据证明事故认定书错误;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事故认定书错误,故应予采纳,应认定牛春元负全部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据此,李德涛的货物损失、停运损失应当由李义军赔偿。故上诉人李义军的上诉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义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上诉人李义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建华审判员  王 妮审判员  李 舸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上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