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民终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与XX芳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XX芳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5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飞虹路18号。负责人:张林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敏,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芳。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飞,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禹杰,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郴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芳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1民初1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保财险郴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被上诉人XX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飞、欧阳禹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保财险郴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中国人保财险郴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XX芳护栏损失2000元,驳回XX芳的其他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XX芳负担。事实和理由:1、XX芳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车辆损失情况。2、中国人保财险郴州分公司对XX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护栏损失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因XX芳的车辆未按规定年检,根据双方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中国人保财险郴州分公司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其他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XX芳辩称:1、XX芳的财产损失有相关的票据、鉴定结论等予以证实。2、XX芳的车辆依照规定属六年内免检,每两年向公安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的车辆,其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故XX芳的车辆并非未按规定进行年检,且其于事后领取了车辆检验标志也证明车辆本身是符合安全标准的。3、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属XX芳驾车操作不当引起,与车辆的安全性无关。4、本案中,中国人保财险郴州分公司未在保险合同中对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故本案所涉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XX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国人保财险郴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内赔付XX芳垫付的护栏损失18000元;2、判令中国人保财险郴州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内赔付XX芳车辆损失129449元、鉴定费1900元、车辆施救费400元,合计13174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国人保财险郴州分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芳于2014年3月20日对其所有的湘L*****小型普通轿车进行注册登记,属于注册登记6年内的非营运车辆。2015年11月19日XX芳就该车在中国人保财险郴州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8484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20000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20000元/座*4座)等商业保险。该车辆的保险期间均是自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19日止。2016年4月18日中午,XX芳驾驶湘L*****号车辆途径湖南省桂阳县芙蓉路三马名车路段时,撞上公路中间隔离护栏,造成道路护栏损失18000元并花费车辆施救费400元,车辆经鉴定后损失为129449元,花费鉴定费1900元。事故发生前,XX芳的车辆未发生过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XX芳已超期未向交警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事故发生后,XX芳向中国人保财险郴州分公司报案索赔,中国人保财险郴州分公司以XX芳未按时到有关部门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为其免责事由拒绝赔偿,故XX芳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国人保财险郴州分公司是否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XX芳诉请的护栏损失、车辆损失、车辆施救费、鉴定费共计149749元。法律规定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检验的目的是对机动车的安全性能作出评价,以预防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发生。依照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第11条规定,自2014年9月1日起,对注册登记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每2年需要定期检验时,机动车所有人提供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征证明后,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但车辆如果发生过造成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的,仍应按原规定的周期进行年检。本案中,XX芳的轿车在事故发生前没有发生过任何交通事故,在事故发生时尚属于6年内免检的非运营车辆,应当每6年进行一次安全技术检验,每2年向交警部门申请领取新的检验标志。在事故发生时,XX芳虽未按时向交警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但并不能说明其车辆在安全性能上有缺失,且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并非投保车辆的安全性能缺失造成,即安全事故的发生与车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因果关系,故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情形,中国人保财险郴州分公司应当按照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内容赔偿XX芳的损失。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护栏损失18000元、车辆损失费129449元、车辆施救费4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4974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94元,减半收取1647元,由原告XX芳负担82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负担823.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除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本案事故于2016年4月18日发生后,XX芳的车辆于2016年4月20日领取检验标志,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3月31日。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XX芳未按时申请领取检验标志的行为是否构成免除中国人保财险郴州分公司赔偿责任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本案中,保险合同约定的“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中的“检验”是指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还是指领取检验标志,本院认为无论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还是从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作出解释,均应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规定的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定期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依照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第11条规定,XX芳的车辆尚处免于安全技术检验期内,无需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故并不存在中国人保财险郴州分公司主张的XX芳的车辆未按规定检验的情形。且XX芳的车辆于事故后领取了检验标志,即检验合格。因此,XX芳未按时申请领取检验标志的行为不构成免除中国人保财险郴州分公司赔偿责任的情形,中国人保财险郴州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XX芳赔偿损失。XX芳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车物定损结论书》及票据证实存在护栏损失18000元、车辆损失费129449元、车辆施救费400元、鉴定费1900元,中国人保财险郴州分公司主张XX芳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损失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保财险郴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文捷审 判 员 罗燕青审 判 员 张友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刘芳岑书 记 员 梁俊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