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刑更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张子全减刑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子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刑更652号罪犯张子全,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现在辽宁省锦州监狱服刑。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9日作出(2012)凌河刑初字第0009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子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辽宁省锦州监狱于2017年3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张子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以此为由对该犯提请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子全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学习认真,卫生整洁。自入监后,被记功4次,表扬2次。以上事实,执行机关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子全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的对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减刑幅度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子全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27日至2025年7月26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东杰审判员 庄丽洁审判员 姚雪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