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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民终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马腾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腾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6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腾飞,男,1991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海,河南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东风东路东普惠路西创业路北1座1单元4层401号。主要负责人:段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边青宏,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腾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16)豫0221民初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腾飞上诉请求:撤销一���判决,除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的项目外,另外改判永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评估费13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评估费不是保险公司赔付的范围,违反法律规定,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事故发生后,马腾飞及时报案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对车辆并没有及时定损,也没有积极的赔付,为查明事故车辆的损失程度,办案机构以职权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鉴定,评估费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永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对于保险赔偿的损失是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如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为保险赔偿规则为直接损失,合同中也有约定,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此,马腾飞的上诉请求不应当成立。永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除维��一审法院判决的项目外,另外改判永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承担赔偿金额8万元;上诉费由马腾飞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车辆损失的诉求,车辆损失的评估过程、检材均未通过我方参与过程,也未经过一审法院对车辆损失的材料进行质证,马腾飞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纯属个人私自委托,在我方及法院鉴定技术科均未参与的情况下,做出来的鉴定报告,我方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不应当对我方提有异议及未经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对于马腾飞的车辆实际损害的程度及评估的过程,一审法院也未见到,因此一审判决单凭马腾飞通过交警队单方委托做出来的鉴定作为认定本案车损的数额是不当的。我方提出异议,并且在法定的期间内,一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面鉴定申请书,一审法院应当准许我方的重新鉴定申请。根据合同约定,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范围,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诉讼费应有侵权人承担。综上,一审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马腾飞辩称,关于车损鉴定效力问题,本案鉴定结论,是公安部门依职权作出的,并非马腾飞单方委托,而是诉前委托,在委托鉴定方面没有任何的主动性,鉴定程序并不违法,而且该鉴定结论在交警部门提供第一手现场资料、车辆损失照片的情况下作出的,比事后重新鉴定更具有客观真实性,该鉴定机构是河南省司法厅批准的有资格的鉴定机构,并且是开封市、县、区指定的对象。永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且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本案中永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存在明显过错,其未及时定损,并拒绝赔付,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马腾飞按照交警部门的委托缴纳相关鉴定费,并不存在任何的过错。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在保险公司拒赔的情况下,马腾飞起诉,根据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马腾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4月7日14时40分,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豫B×××××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杞县金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城大道东段,与对向行驶的史玉祥驾驶的特警车辆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失及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马腾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调解,原告赔付对方车上受伤人员各项费用共计42000元,对方车损共计49000元,此外,原告自身车辆损失经评估损失为334515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赔付,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赔付。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本车车辆损失费334515元、对方车辆损失费49000元,本车车上人员龚志梅、谢京学、潘志国损失各10000元、对方史玉祥各项损失共计25000元、李康远各项损失共计17000元,评估费13000元,以上共计46851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7日14时40分,原告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豫B×××××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杞县金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城大道东段逆向行驶,与对向行驶的史玉祥驾驶的无号牌警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失及本车车上人员龚志梅、谢京学及对方车上人员史玉祥、李康远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马腾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调解,原告赔付对方车上受伤人员史玉祥各项损失共计25000元,李康远各项损失共计17000元,史玉祥驾驶的无号牌警车经杞县交警大队委托杞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车辆损失为49000元,原告已将对方车辆损失赔付给杞县��警特警大队。原告本车损失经杞县交警大队委托河南至公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本车的实际损失价值为33451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3000元。史玉祥受伤后在杞县中医院住院54天,经诊断伤情为头部外伤、头部、腹部、右上肢软组织挫伤、第八肋骨骨折?,其住院期间一直由其父史世旗(农村居民)护理。李康杰受伤后在杞县中医院住院45天,经诊断伤情为额面部挫裂伤、额面部皮肤擦伤、胸壁软组织挫裂伤、右胸第一肋骨骨折、头部外伤,其住院期间一直由其母李玉芳(城镇居民)护理。龚志梅受伤后在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17天,经诊断伤情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颈部皮下血肿、右额部、眼睑皮肤挫裂伤、右侧鼻骨支骨骨折。谢京学受伤后在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17天,经诊断伤情为左第四掌骨骨折。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53元/年��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含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每座1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3598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综上,原告主张的损失查明如下:一、对方车上人员及车辆实际损失为:史玉祥:1、医疗费12464.92元,2、误工费为10853元/年÷365日×54日﹦1605.6元,3、护理费10853÷365日×54日﹦160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54日﹦1620元,5、营养费10元/日×54日﹦540元,以上总计17836.12元。李康远:1、医疗费8262.55元,2、误工费为25576元/年÷365日×45日﹦3153.2元,3、25576元/年÷365日×45日﹦3153.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45日﹦1350元,5、营养费10元/日×45日﹦450元,以上总计16368.95元。对方车辆损失为49000元。二、原告马腾飞为本车车上人员���志梅垫付医疗费12568.03元,为谢京学垫付医疗费6708.28元,原告本车车辆损失为334515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对该项证据予以采信,根据责任划分,原告负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本人及已赔付对方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和不属被告永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的部分,应由原告本人承担。本次事故中史玉翔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上共计17836.12元,李康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上共计16368.95元,对方车辆损失49000元,以上共计83205.07元,属被告保险赔付范围,应由被告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为本车车上人员龚志梅垫付���疗费12568.03元,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对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为谢京学垫付医疗费6708.28元,在保险限额内,由被告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为潘志国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潘志国之伤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其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杞县交警大队委托河南至公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本车车辆损失为334515元,因该评估系第三方委托所作出,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鉴定费13000元,不属被告赔付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腾飞各项损失共计434428.3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28元,原���负担606元,被告7722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马腾飞驾驶车辆因交通事故导致损失,因永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为马腾飞驾驶的车辆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永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马腾飞合理损失。河南至公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书系第三方委托,且河南至公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具备鉴定资格,永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亦未举出该鉴定评估报告书存在错误的证据,故一审依据该鉴定结论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案的评估鉴定费不属于永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范围,一审不予认定并无不当;诉讼费系因交通事故引发,一审认定由永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并无不当。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800元;由马腾飞负担1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自学审判员  张燕喃审判员  张 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一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