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6民初2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立才与付知田、郭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才,付知田,郭涛,聊城市水利工程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6民初2884号原告:杨立才,男,197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高唐县交警大队职工,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怀江,高唐福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知田,男,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郭涛,男,1957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聊城市水利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法定代表人:姜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树新,男,聊城市水利工程总公司项目部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焕成,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立才与被告付知田、郭涛、聊城市水利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立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怀江、被告付知田、郭涛、水利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树新、黄焕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立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砂石料款5496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水利工程公司承揽了高唐县南王水库的建设工程,自2011年秋天,原告开始为被告郭涛、付知田目部送砂石料。2012年3月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付知田向原告书写了一张欠款54960元的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付知田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砂石料款549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付知田辩称,原告所述欠款数额54960元属实,付知田与郭涛承包的聊城市水利公司衬砌工程,没有书面合同,是口头协议,前期是郭涛承包的水利工程公司的工程,后期郭涛将该工程转包给了付知田,是付知田用的杨立才的砂石料,欠条也是付知田出具的,该欠款应由付知田偿还。给原告打条之前,付知田也曾偿还过原告部分砂石料款,对原告陈述的其他事实与理由有异议,付知田与郭涛并非聊城市水利总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郭涛辩称,2011年8月份左右,郭涛承包了高唐南王水库部分衬砌工程,期间未用过杨立才的砂石料,后来该工程转包给了付知田,郭涛对该笔欠款并不知情,该笔欠款也应由付知田负责偿还。被告水利工程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水利工程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对水利工程公司的起诉,根据原告诉状陈述,原告是向付知田供应砂石料,其与付知田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同时郭涛、付知田均不是水利工程公司的项目经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水利工程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原告起诉水利工程公司错误,应依法驳回其对水利工程公司的起诉。当时水利工程公司将部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包给了郭涛,针对郭涛结算,其他情况不了解。另外,根据原告陈述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12年3月2日,至今已达五年之久,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杨立才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被告付知田向原告出具的欠条1张,证明截止2012年3月2日,被告付知田欠原告砂石料款54960元。被告付知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指出,付知田与郭涛不是合伙关系,是郭涛将后半段工程转包给付知田,付知田与郭涛结算工程款,郭涛与水利工程公司结算,付知田和水利工程公司无关。被告郭涛表示对以上证据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水利工程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与付知田、郭涛之间的合同关系不了解,因此,对该欠款情况也不知情,且该欠条也并未有水利工程公司的公章,水利工程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被告付知田欠原告杨立才砂石料款54960元的事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付知田、郭涛、水利工程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综上,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庭审查明以及认定的证据证明的事实,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水利工程公司承揽了高唐县水务集团南王水库的建设工程,委派公司职工陈洪波担任项目部经理,姚树新担任项目部副经理。被告水利工程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水坝外侧的截渗沟衬砌工程分包给了被告郭涛,郭涛干了部分工程后又转包给付知田。自2011年秋天开始,原告杨立才开始为被告付知田送砂石料。2012年3月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付知田向原告书写了一张欠条,其内容为“今欠到砂石料款伍万肆仟玖佰陆拾元整¥54960元经手人:付芝田2012年3月2日”。后原告杨立才多次向被告付知田催要未果。原告曾找被告水利工程公司协商欠款一事,但未解决。故原告于2016年11月30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砂石料款549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付知田向原告杨立才赊购砂石料并向原告杨立才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付知田欠原告杨立才砂石料款549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杨立才要求被告付知田向其支付砂石料款549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知田以转包的形式承包了被告水利工程公司分包给被告郭涛的部分工程,付知田既不是水利工程公司的职工,也不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原告杨立才与被告付知田之间履行买卖合同的行为对水利工程公司和郭涛均不发生效力,不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债务由订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付知田承担。原告杨立才要求被告郭涛、水利工程公司支付砂石料款5496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知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立才支付砂石料款54960元;二、驳回原告杨立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4元,由被告付知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文山人民陪审员 潘玉祥人民陪审员 刘景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田有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