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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24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何永付、吴云英等与虞蕾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永付,吴云英,何某,虞蕾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4民初209号原告何永付,男,1967年11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罗廷富,系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吴云英,女,1964年6月6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原告何某,男,2016年1月8日生,汉族,学龄前儿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现住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刘某,女,苗族,1997年12月8日生,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晴隆县。现住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系原告何某母亲。被告虞蕾蕾,男,1989年5月11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嵊州市,现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负责人:肖伟。地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原告何永付、吴云英、何某诉被告虞蕾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永付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廷富,原告吴云英,原告何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被告虞蕾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30日,驾驶人何刚饮酒后驾驶无号牌“双木牌”两轮摩托车从坝陵酒店往体育馆方向行驶。0时5分许,行驶至关索(大岩路段)处时,与公路右侧灯箱、花坛相撞,车辆及驾驶人何刚翻倒在路上,何刚又被从坝陵酒店往体育馆方向行驶的由驾驶人虞蕾蕾驾驶的贵J×××××号轻型普通货车碾压,事故造成驾驶人何刚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关岭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驾驶人何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虞蕾蕾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713291.5元,其中原告误工费3195元、交通费1000元、抚养费143770.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491592.8元、丧葬费23733元,被告应当承担80%的责任,即570633.2元。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交通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57063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虞蕾蕾辩称:1、对此次事故的事实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没有意见。2、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原告方6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3、我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驾驶人何刚饮酒后驾驶无号牌“双木牌”两轮摩托车从坝陵酒店往体育馆方向行驶,00时05分许,行驶至关索(大岩路段)处时,与公路右侧灯箱、花坛相刮撞,车辆及驾驶人何刚翻到在公路上后,何刚又被从坝陵酒店往体育馆方向行驶的由被告虞蕾蕾驾驶的贵J×××××号轻型货车碾压,事故造成驾驶人何刚死亡及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6]第00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何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虞蕾蕾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查明,原告何永付与原告吴云英系何刚的父亲与母亲,两人共同生育四个子女,何刚系长子。何刚与刘某同居期间生育一子何某,事故发生时未满一周岁,自2014年1月28日起何刚租住何永平××自治县××文化路××号附3号的房屋,并在关岭九天家私城任安装技师。另查明,肇事车辆贵J×××××系被告虞蕾蕾所有,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虞蕾蕾支付原告方6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房屋所有人身份证复印件、××自治县××街道文化社区出具的《证明》、关岭九天家私城出具的《证明》,黔公交认字[2016]第00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公尸检(交)字[2016]第61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平塘县华元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2016]交鉴字第3517号《贵J×××××号车转向系、制动系》;被告虞蕾蕾提供的身份证,黔公交认字[2016]第00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酒精检验结果,收条,保单,投保发票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法驾驶机动车辆导致他人人身权益遭受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驾驶人何刚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未注册登记车辆及被告虞蕾蕾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车辆超速行驶所致,故驾驶人何刚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被告虞蕾蕾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被告虞蕾蕾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30%的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由被告虞蕾蕾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为:1、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其处理丧葬事宜造成收入减少的证据,故对其请求2人15天的误工损失依法不予支持。2、处理丧葬事宜支持的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支出的证据,但交通费系客观、必然产生的,本院酌情判决300元。3、精神抚慰金,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虽未提供任何因本次交通事故致精神损害的证据,但此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遭受亲人离世的痛苦,尤其原告何某未满周岁父亲便离世。综合考虑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过失行为,且何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等因素,本院对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3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4、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参照贵州省城镇职工平均工资47466元/年的标准,计算为47466元/年÷12月×6月=23733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何某系非婚生子女,但享有婚生子女同等权利,发生事故后与母亲刘某继续居住在关岭县××文化路××号附3号房屋,参照贵州省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16914.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6914.2元/年×(18年-1年)÷2人抚养=143770.7元。6、死亡赔偿金:何刚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参照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79.64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4579.64元×20年=491592.8元。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89396.5元。因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主要是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人身伤亡,保险公司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剩下损失567396.5元由被告虞蕾蕾承担30%的责任,即170218.95元,因被告虞蕾蕾驾驶的肇事车辆贵J×××××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虞蕾蕾已支付原告方60000元应予以扣除,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218.95元,并支付被告虞蕾蕾6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永付、吴云英、何某损失122000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永付、吴云英、何某损失110218.95元。三、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被告虞蕾蕾600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承担2434元,由原告何永付、吴云英、何某承担23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文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