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民终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玉溪市忠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官房地基基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玉溪市忠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官房地基基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民终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玉溪市忠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溪市高新区秀山路*号。法定代表人:马诚,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恒,云南天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官房地基基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关上宝海路***号。法定代表人:孙维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军,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朝,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玉溪市忠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官房地基基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官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6)云0402民初3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忠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中由上诉人自2016年5月31日起承担利息的内容,并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本案被上诉人不能要求利息补偿。被上诉人以资金占用损失为名诉至法院,但法律并无针对此项诉求的依据,其在庭审中称利息,显然与其起诉状索偿项目不同。被上诉人在工程建设中约定垫资施工,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垫资施工未约定利息的,不能请求利息。2、本案双方均有过错。上诉人欠付工程尾款1792812.87元是事实,上诉人的还款意愿是主动的,但被上诉人却执意诉讼,这一态度违背了双方协商期间达成的年底前资金紧张时期不要求全面还款的合意。在债权明确的情况下,本案成讼完全是被上诉人的单方选择,因此本案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完全承担。3、上诉人将以诚实守信的态度面对还款义务。上诉人从来都视企业声誉如自己的生命,也确实是以忠诚的态度对待自己的产品和合作伙伴。2014年公司开发的项目遭遇了房地产市场的巨大价格波动和销售低潮,馨裕小区项目直至目前仍未完成终验程序,导致办证条件和融资条件均陷于停滞。上诉人不否认欠款事实,但一直积极与被上诉人沟通,并愿意在双方确认的还款周期内履行还款责任。官房公司辩称,被答辩人不支付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及一审判决均认定该工程于2014年8月29日竣工,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被答辩人应当自2015年3月1日起向答辩人支付利息。一审判决以答辩人同意分期付款为由将利息计算延期到2016年5月31日起本来就已不符合当事人间的书面合同约定,且答辩人从未口头或书面同意过免除被答辩人违约付款的利息,所以一审判决本来就已经对被答辩人从轻判决了。现被答辩人还继续提出对利息的上诉,其主要目的是为了拖延时间,而不是应不应该计算利息的问题。综上,请求二审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官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忠诚公司支付工程尾款1792812.87元和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全款付清之日止因付款违约给其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按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暂计算127121.7元),暂合计1919934.57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忠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忠诚公司与官房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忠诚公司将位于玉溪市研和街道办事处秀溪路B地块“研和馨裕小区桩基础工程”发包给官房公司施工,工程内容“单桩长20米Φ500的长螺旋灌注桩(成孔、灌砼、钢筋笼制安、成桩、不含钻孔土方场内堆放及外运,不含柴油发电机增加费),工程量约为20000米”;工期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9日竣工,共50天;工程一次性验收合格;工程价款4887480元。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16、1“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该桩基工程完工之日起7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已完工程量价款的60%,桩基工程完工之日起6个月内,发包人向承包人付至已完工程量价款的95%,剩余5%在本桩基工程完工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施工过程中忠诚公司同意将竣工日期顺延至2014年8月29日,官房公司按时竣工,2016年3月5日涉诉桩基工程验收合格。2016年3月29日,双方结算工程价款为5067680.87元,因忠诚公司未按约定向官房公司支付工程款,2016年4月28日官房公司向忠诚公司索要工程款时,忠诚公司已向官房公司支付工程款3274868元,尚欠1792812.87元。剩余部份,官房公司同意分期支付,忠诚公司同时向官房公司出具了《工程款支付计划》:“……第一次于2016年5月30日付300000元;第二次于2016年8月30日付500000元;第三次于2016年12月30日全部付清。”后忠诚公司仍未按约定向官房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官房公司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玉溪市忠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官房地基基础有限公司工程款1792812.8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2016年度一年期贷款利率4.35%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未付工程款1792812.87元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忠诚公司未依约履行向官房公司支付工程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审判决忠诚公司按2016年一年期贷款利率向官房公司支付2016年5月3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上述规定及双方约定,并无不当。综上,忠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15元,由玉溪市忠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析咛审判员 吴晓琳审判员 XXX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白子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