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4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新锋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4刑初25号公诉机关通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新锋,男,199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7月10日被通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0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山县看守所。通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2月8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新锋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阮某某亦以人身损害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文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某,被告人陈新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陈新锋受陈晓锋(刑拘在逃)邀约,驾驶鄂X大众小车载陈晓锋、“阿思”(身份待查)携带钢管来到本县城区月亮湾准备找刚才与陈晓锋发生冲突的人报复。在未找到人时,见被害人阮某某驾驶小车往县人民医院方向行驶,陈晓锋认为自己与他人冲突时阮某某未帮忙,便叫陈新锋驾车在柏树下路口追上阮某某,阮某某不敢下车并将车门锁住。陈晓锋便指使陈新锋,阿思一起持钢管砸阮某某的小车,后又将邓某某、阮某某从车内拉出来用钢管殴打、并拳打脚踢。经鉴定,阮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砸小车损失价值6729元。并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价格认定书,辩认笔录,电子数据,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由此认为被告人陈新锋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并认为被告人是累犯,同时认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新锋处以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陈新锋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陈新锋受陈晓锋(细凡)邀约,驾驶鄂X“大众”小车载陈晓锋和阿思(身份待查),携带钢管等来到通羊城区月亮湾寻找不久前与陈晓锋一起发生冲突的人报复。被告人陈新锋等三人在月亮湾处未找到他人时,见被害人阮某某驾驶鄂L3M6**小车往县人民医院方向行驶。陈晓锋则以自己刚才与他人冲突时阮某某在一旁没帮忙为由,要被告人陈新锋驾车追赶阮某某,被告人陈新锋等人在城区柏树下路口处追赶上阮某某的车后,陈晓锋便要阮某某下车,阮某某见状便将车门反锁,陈晓锋便指使被告人陈新锋和阿思一同持钢管打砸阮某某的小车,后又将阮某某和车内的邓某某拉下车进行殴打。被告人陈新锋等人在殴打阮某某后驾车逃离了现场。后经鉴定,被砸小车损失价值人民币6729元。阮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邓某某在侦查机关接受调查时认为自己伤情轻微,不需要法医鉴定。再查明:2017年4月11日,附带民事原告人阮某某与被告人陈新锋的亲属就本案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陈新锋赔偿阮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万元(已当庭结清)。阮某某对被告人陈新锋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陈新锋的年龄、身份。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新锋于2016年10月20日被抓获归案。3.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4)三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新锋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冀司狱上监字第836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陈新锋于2014年11月7日刑满释放。4.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证实被告人陈新锋已赔偿阮某某经济损失1万元,取得了阮某某的谅解。二、证人证言1.证人邓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7月25日凌晨,我和阮某某、徐某某在月亮湾吃夜宵后,阮某某送我们回家途中,一黑色大众车往县医院方向拐弯处将我们的车子撞到人行道上,他们下来三人用钢管朝我们的车子一顿乱砸,边砸边喊,要我们下车,之后他们将右车门打开把我拉出来,用钢管朝我身上殴打,我双手抱头被他们打懵了,他们又将阮某某拉出来用钢管对阮某某一顿打后开车离开了现场。2.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7月25日凌晨2点时,我与阮某某、邓某某三人由阮某某开车在柏树下处被一黑色轿车拦住。他们下来三男青年,都持钢管将我坐的车玻璃砸碎了,然后打开车门将阮某某、邓某某拉出车外进行殴打。3.辩认笔录7份,证实证人对被告人及其同伙的辩认,同时证实被告人对其同伙的辩认、指认。三、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阮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7月25日凌晨,他们驾车在柏树下往医院方向被鄂X小车追赶上后,下来三男子持钢管打砸车子玻璃,后又将邓某某拉出殴打,然后又将我拉出持钢管对我殴打。同时证实陈晓锋参与其中的事实。四、鉴定意见1.通价认定字(2016)7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意见,鄂L3M6**炫威牌小型车损失6729元。8.通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561号鉴定意见书证实,阮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五、电子数据光盘1张,证实侦查机关对案发现场视频监控提取具有合法性。六、被告人阮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新锋伙同他人持械追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792元,情节严重,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新锋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新锋归案后能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新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陈新锋的刑期自2016年10月20日起到2017年10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珍旦人民陪审员 黄有美人民陪审员 朱华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永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