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2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余钢、江德翁抢劫、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钢,江德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2刑初1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钢,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陆川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5日被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8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抢劫罪、抢夺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被告人江德翁,男,1985年10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陆川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5月18日被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6年9月22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30日因吸毒被陆川县公安局处以强制戒毒二年。现因涉嫌抢劫罪、抢夺罪,于2016年10月10曰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6〕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钢、江德翁犯抢劫罪和抢夺罪,于2016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富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钢、江德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30日、9月21日,被告人余钢、江德翁分别在陆川县清湖镇清湖街西瓜坡桥头路口路段、陆川县清湖镇水亭村岭夹选矿场路段,持刀实施抢劫两次,抢得现金、手机、金项链等物价值人民币9169.6元。二被告人又于2016年9月18日、21日,在陆川县古城镇楼脚村丰富坪队村路上、陆川县良田镇车田村低浪路口二级路段、陆川县良田镇污水处理厂二级路段等地实施飞车抢夺三次,抢得金项链、现金、手机等物价值人民币7085.2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钢、江德翁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和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钢、江德翁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在抢劫、抢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钢、江德翁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余钢、江德翁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余钢、江德翁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抢劫1、2016年8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余钢、江德翁经密谋后,在陆川县清湖镇清湖街西瓜坡桥头路口路段,由江德翁驾驶摩托车,余钢手持美工刀隔断被害人刘某挎包背带,抢走刘某黑色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2000元及价值人民币1650元的OPPOR7手机一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温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余钢、江德翁的供述等。2、2016年9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余钢、江德翁经密谋后,江德翁、余钢驾驶一辆无牌摩托车至陆川县清湖镇水亭村岭夹选矿场路段,由余钢持刀抢劫了吕某一条价值人民币5519.16元的金项链。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项链收缴并返还给被害人吕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吕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余钢、江德翁的供述等。二、抢夺1、2016年9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余钢、江德翁经密谋后,江德翁驾驶一辆无牌摩托车搭乘余钢在陆川县古城镇楼脚村丰富坪队村路上,由余钢动手抢得李某1一条价值人民币2761.2元的金项链。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追缴该金项链返还给被害人李某1。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2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余钢、江德翁的供述等。2、2016年9月1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余钢、江德翁经密谋后,江德翁驾驶一辆无牌摩托车搭乘余钢在陆川县良田镇车田村低浪路口二级路段,由余钢动手抢得曾某粉红色挂包一个,内有现金900元及价值人民币2175元的OPPOR9手机一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曾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余钢、江德翁的供述等。3、2016年9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余钢、江德翁经密谋后,江德翁驾驶一辆无牌摩托车搭乘余钢在陆川县良田镇污水处理厂二级路段,抢夺了陈某一个黑色的挎包,内有现金600余元、红色百合牌老人机及小米手机各一台,二台手机价值人民币649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二台手机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余钢、江德翁的供述等。综上所述,被告人余钢、江德翁参与抢劫二次,抢劫数额为人民币9169.6元;抢夺三次,抢夺数额为人民币7085.2元。本案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其他证据:户籍证明、破案经过。另查明:被告人余钢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5日被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8月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江德翁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5月18日被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1月16日刑满释放,有相关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余钢、江德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和携带凶器抢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钢、江德翁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余钢、江德翁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钢、江德翁犯抢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余钢、江德翁二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抢劫、抢夺犯罪中,二被告人主动积极实施犯罪,均是主犯,依法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余钢、江德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余钢、江德翁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余钢、江德翁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余钢、江德翁的犯罪行为造成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26年3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江德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25年7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余钢、江德翁共同退赔下列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刘利萍三千六百五十元、曾彩三千零七十五元、陈学炼六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李 恒人民陪审员 庞裕贵人民陪审员 陈广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谭雪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