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3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杨某与葛巧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葛巧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3515号原告:杨某。法定代理人:司缘,女,1985年11月10日生,汉族,沭阳县,居民,住沭阳县。被告葛巧华,女,1972年8月26日,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杨某与被告葛巧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司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巧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二次医疗费5696.5元、护理费3768.08元(37天×101.84元/天)、营养费740元(37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7天×20元/天)、交通费70元(7天×10元/天)。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5日7时许,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沭阳县沭城街道豪园别墅小区3号楼南侧南北通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乙单元门前右转弯行驶时车辆侧翻,砸路面行人原告杨某,致原告受伤。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葛巧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沭阳仁慈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16年4月9日转入沭阳建陵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6)苏1322民初7037号判决书,判决原告杨某因本次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13210元、护理费9165.6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交通费180元,共计23779.6元,由被告葛巧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23779.6元(已付1000元应予扣除)。2017年1月16日,原告遵医嘱至沭阳建陵医院行左胫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2017年1月22日出院,支出医疗费5564元,并为购买拐杖支出131.6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苏1322民初703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及第一次诉讼的情况。2.户口登记卡两张。旨在证明司缘系原告的母亲,是其法定代理人及原告系城镇居民。3.沭阳县建陵医院出院记录一份、用药清单两张、医疗费发票四张、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旨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二次住院的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拐杖费。被告葛巧华未作答辩。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上述��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4月5日7时许,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沭阳县沭城街道豪园别墅小区3号楼南侧南北通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乙单元门前右转弯行驶时车辆侧翻,砸路面行人原告杨某,致原告受伤。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葛巧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沭阳仁慈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侧胫腓骨骨折,支出医疗费1656.4元。原告于2016年4月9日转入沭阳建陵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4月23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1553.6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行促进骨愈合、活血化瘀等药物对症治疗;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卧床休息3月,术后1.5-2月后来我院摄X片骨愈合良好去除石膏外固定物,并在专业医师指导下积极行患肢功能锻炼;3、每月定期来我院复查骨愈合情况;4、术后10-12月后��我院复查骨愈合良好取出内固定物;5、门诊不适即随诊。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6)苏1322民初7037号判决书,判决原告杨某因本次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13210元、护理费9165.6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交通费180元,共计23779.6元,由被告葛巧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23779.6元(已付1000元应予扣除)。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又至沭阳建陵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性愈合,并行左胫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1月22日出院,支出医疗费5564元,并为购买拐杖支出131.6元。出院医嘱:1、继续行预防感染、活血化瘀等药物对症支持治疗;2、切口3天1次换药,术后两周来我院切口愈合良好拆除切口缝线;3、建议卧床休息1月,3个月内患肢避免负重;4、定期来我院复查,并在专业医师指导下积极行患肢功能��炼;5、不适门诊即随诊。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17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时车辆侧翻,砸路面行人原告杨某,致原告受伤,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即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相应损失,应由被告葛巧华依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为此次事故发生二次医疗费5564元、拐杖费131.6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相关病历资料,本院确定原告护理期限为37日、营养期限为7日。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杨某因本次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为5564元、拐杖费为131.6元,护理费为101.84元/天×37天=3768.08元,营养费为10元/天×7天=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元/天×7天=126元,交通费酌定为50元,共计9709.68元。被告葛巧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因本次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5564元、拐杖费131.6元、护理费3768.08元、营养费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交通费50元,共���9709.68元,由被告葛巧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14元,由被告负担1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仲 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治红书记员 司忆秋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