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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刑更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81号罪犯刘生龙不予假释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刑更81号罪犯刘生龙,男,1988年9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12)宁刑初字第1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生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士钊经济损失70000元,并对全案尚未赔偿的246145.1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陈士钊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二○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作出(2013)邵中刑一终字第27号刑事判决,维持对刘生龙的刑事判决,刘生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士钊经济损失70000元(已赔偿),对陈士钊尚未获得赔偿的23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5月29日交付刑罚执行机关执行。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8年8月23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提出假释建议,并将假释案卷材料及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七年四月十九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驻狱检察员胡兴勇、书记员范恒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指派李勇潭出席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刘生龙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现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对罪犯刘生龙予以假释。驻狱检察机关提出,罪犯刘生龙现居住地无人在家,监管条件欠缺,有再犯罪危险性,不同意对罪犯刘生龙呈报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生龙对其父母离异后,母亲已迁往外地,父亲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执行强制戒毒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刘生龙在虽在服刑期间确有一定悔改表现,原判刑期已执行二分之一以上,但目前家庭监管条件不足,结合罪犯刘生龙原犯罪事实和情节,尚不足以认定没有再犯罪风险,故对检察机关建议对罪犯刘生龙不予假释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生龙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 云审 判 员  罗俊辉审 判 员  朱一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黄筱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