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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2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胡某1与郑明、杨桃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1,郑明,杨桃红,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12民初393号原告:胡某1,女,2008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镇江市。法定代理人:胡某2,男,1978年10月28日生,,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东,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明,男,1970年8月23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现住镇江市。被告:杨桃红,女,1970年5月20日生,汉族,,住镇江市,现住镇江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黄山北路B座2-4楼。负责人:陈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可嘉,该公司员工。原告胡某1与被告郑明、杨桃红、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原告胡某1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撤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某1撤回对被告郑明、杨桃红、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元,由原告胡某1负担。审判员  曾纪雄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 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