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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201民初1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邓建全1638号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建全,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砂墩子建设筹备处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201民初1638号原告:邓建全,男,汉族,1955年10月9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陈志斌,系哈密地区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沈丘县东环路西侧商务中心区管委会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孟先进,职务董事长。被告: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三道岭人民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000299190100F法定代表人:崔树江,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燕,系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砂墩子建设筹备处。委托代理人:黄权江,男,汉族,1972年3月24日出生,系潞新公司砂墩子建设筹备处总工办主任,住哈密市三道岭。原告邓建全诉被告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潞新公司)、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砂墩子建设筹备处(以下简称砂墩子建设筹备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阿力木·下尼牙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建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斌,被告潞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燕、被告砂墩子建设筹备处的委托代理人黄权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建全诉称,被告广厦公司在2010年期间,承建潞新公司砂墩子矿筹备处的工程,在施工工程中,原告提供劳务,因被告资金困难,故未能及时付款,只好向原告出示欠条,并承诺2012年10月30日之前付清,而被告言而无信至今未付清。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广厦公司支付劳务费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2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判令被告潞新公司及被告砂墩子建设筹备处承担连带支付义务。被告广厦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潞新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潞新公司和砂墩子筹备处属于主体错误,砂墩子筹备处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不能对外承担责任。二、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放弃了法律保护的期限。三、被告潞新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被告河南广厦公司,河南广厦公司具备相关的资质,至于河南广厦公司是否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我方不清楚。原告和被告潞新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原告干活的工作量等被告潞新公司并不清楚。四、被告潞新公司从来没有承诺过给原告付款的事情,委托付款书上没有潞新公司的签字盖章,对潞新公司没有法律效力。而且河南广厦与原告之间是承揽关系而并非劳务关系,这个从河南广厦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可以看出,被答辩人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答辩人邓建全私自将他们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变成劳务关系,是为了让答辩人承担法律责任。综上,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砂墩子建设筹备处辩称,我们的意见与被告潞新公司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潞新公司(发包人)与被告广厦公司(承包人)签订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广厦公司承建被告潞新公司砂墩子矿联合建筑工程、主井口房、单身公寓、空气压缩站等建筑。后被告广厦公司将单身公寓的吊顶、贴砖、粉刷墙壁和外墙安装等活承包给了原告邓建全。在此期间被告广厦公司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工作完成后,双方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广厦公司尚欠原告邓建全劳务费300000元。2012年8月28日,被告广厦公司给原告邓建全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邓建全1号楼材料人工费用300000元(叁拾万元整)”。欠条上盖了被告广厦公司的公章。后被告广厦公司没有支付原告该款,并于2014年12月8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委托付款书,载明:”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李培军委托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砂墩子筹备处,支付收款人(邓建全:身份证号码×××)砂墩子1#单身公寓装修工程的人工劳务费:300000(大写:人民币叁拾万)元,以上委托的款项由受托方应付给委托方的工程款中扣除。特此委托”。在委托付款书上被告广厦公司的代表李培军签了字,并盖了被告广厦公司的公章,但是受托方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砂墩子筹备处或被告潞新公司没有在委托付款书上盖章签字。后原告邓建全找被告索要劳务费无果,诉至法院引起本案诉讼。再查,2016年6月29日,哈密地区劳动监察支队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兹有邓建全,男,汉,身份证号×××,因三道岭砂墩子一、二号单身公寓劳务工资问题迟迟得不到解决,于2015年8月10日到我支队投诉,但由于承建项目资金短缺原因,至今未解决。特此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邓建全对被告广厦公司承包修建的单身公寓的部分装修工程与被告广厦公司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后双方结算,被告广厦公司出具一份欠条和委托付款书,对应给付原告邓建全劳务费的数额进行了确定。因此,被告广厦公司作为劳务接受方,在原告提供劳务后,负有向原告邓建全支付劳务费的义务,被告广厦公司没有及时支付劳务费,原告向法院起诉后又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力。故原告邓建全要求被告广厦公司支付300000元劳务费和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邓建全要求被告潞新公司和被告砂墩子建设筹备处承担连带支付义务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潞新公司和被告砂墩子建设筹备处与原告邓建全并未建立直接的劳务关系,况且被告广厦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书上被告潞新公司和被告砂墩子建设筹备处都未签字盖章,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潞新公司或被告砂墩子建设筹备处同意支付该笔款项,故原告邓建全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潞新公司认为本案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主张,从被告广厦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给原告出具一份委托付款书,委托被告砂墩子建设筹备处支付原告300000元劳务费,被告潞新公司和砂墩子建设筹备处没有支付原告该笔费用后,原告又于2015年10月8日向哈密地区劳动监察支队投诉三道岭砂墩子煤矿一、二号单身公寓劳务工资问题迟迟得不到解决的问题,原告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力,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10月8日开始计算,而原告2017年年初向本院起诉,未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故被告潞新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邓建全劳务费300000元。二、被告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邓建全劳务费3000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8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邓建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阿力木·下尼牙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