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28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依布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依布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8刑初72号公诉机关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澜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依布,绰号“阿莫”,男,1978年3月2日生于云南省澜沧县,傣族,文盲,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澜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逮捕。捕前住澜沧县,现羁押于澜沧县看守所。澜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澜检公诉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依布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澜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忠、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依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澜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依布长期吸毒,以贩养吸,自2016年3月至5月间,分别在澜沧县上允镇那朗村家中、那朗村路边等处,以30元、50元人民币不等的价格多次将毒品海洛因零包出售给吸毒人员尼迪、张某、魏某等人吸食。2016年5月19日10时30分,民警在澜沧县上允镇芒角村那某2抓获被告人依布,当场从被告人依布左裤袋里查获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六小包,合计净重2.64克、自制小秤一把。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证实,认为被告人依布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并建议对被告人依布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依布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依布长期吸毒,以贩养吸,多次向澜沧县上允镇芒角村那某2的岩少购买毒品后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多名吸毒人员。2016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依布分别在澜沧县上允镇那朗村自家中、那朗村路边等处,以30元、50元人民币不等的价格多次将毒品海洛因零包出售给吸毒人员尼迪、张某、魏某等人吸食。2016年5月19日10时30分,民警在澜沧县上允镇芒角村那某2抓获被告人依布,当场从被告人依布身穿左裤袋里一个铁盒内查获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可疑物零包六小包,共计净重2.64克,从其卧室内查获自制小秤一把。经鉴定,查获的海洛因可疑物系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抓获经过、检查笔录,证实:2016年5月19日10时30分,澜沧县公安局上允派出所开展“打零收戒”工作时,民警在澜沧县上允镇芒角村那某2依布家中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依布,当场从其身穿左裤袋里一个铁盒内查获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可疑物六小包,右裤袋内查获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后裤袋内查获现金2100元人民币,从其卧室查获自制小秤一把。2、称量笔录、提取毒品可疑物检材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当着被告人依布的面,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从被告人依布左裤袋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取样作检材,经称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六小包,共计净重2.64克。3、刑事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对查获毒品、提取、称量等过程进行现场拍照予以固定。刑事照片经当庭出示,被告人依布辨认后确认无疑。4、云南省澜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澜)公(司)鉴(化)字[2016]101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被告人依布左裤袋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提取检材后送检,送检的白色块状可疑物检出海洛因成分。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依布。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查获的毒品海洛因2.64克、现金2100元人民币、自制小秤一把、黑色直板手机一部。6、辨认笔录,证实:通过魏某辨认,准确辨认出照片中的依布就是2016年3月至4月在澜沧县上允镇芒角村那朗组多次将毒品海洛因出售给魏某的外号叫“阿某”的人。7、证人尼迪的证言,证实:其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曾多次向依布购买过海洛因及甲基苯丙胺吸食。2016年5月11日20时许,其在澜沧县上允镇芒角村那某2依布家中以30元的价格向依布购买了一个海洛因零包吸食。8、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曾多次向依布购买过海洛因吸食。2016年5月16日8时许,其在澜沧县上允镇芒角村那某2依布家中以50元的价格向依布购买了一个海洛因零包吸食。同年5月19日下午,其在去向依布购买毒品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9、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其吸食并贩卖毒品,曾三次在澜沧县上允镇芒角村那朗寨子路拐弯处向依布购买过毒品。2016年3月的一天,其向依布以160元的价格购买了1克海洛因;同年3月20日20许以100元的价格购买了0.5克海洛因;同年4月9日20许以160元的价格购买了1克海洛因。10、证人岩少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至5月间,其将毒品贩卖给依布六次。2016年5月11日下午,其将甲基苯丙胺以1600元200颗的价格贩卖给依布;同年5月16日7时许在依布家中将甲基苯丙胺以50元5颗的价格贩卖给依布;次日7时许,其在依布家中将甲基苯丙胺以100元10颗的价格贩卖给依布。11、被告人依布的供述,证实:其自2013年开始贩卖毒品,曾多次向同一寨子的岩少购买毒品后又多次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尼迪、张某等人,在其家中查获的自制小秤即是用来贩卖毒品时称量的工具。2016年5月8日8时许,其在自家中将一个海洛因零包以30元的价格贩卖给尼迪。同年5月16日8时许在自家中将一个海洛因零包以5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同年5月17日上午,在自家中以50元、150元不等的价格将海洛因零包贩卖给三名吸毒人员。另有户口证明、尿液检测报告、讯问被告人依布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羁押人员体表检查登记表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依布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特殊管制,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依布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依布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依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物品:毒品海洛因2.64克、现金2100元人民币、自制小秤一把、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均扣押于澜沧县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军萍审 判 员 雷 蕾人民陪审员 胡 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