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刑初157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2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通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羁押前的住址均为黑龙江省通河县。2017年4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莱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5月21日13时许,醉酒后无证驾驶鲁YRK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莱州市21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17省道2KM+100M处,与对行的杨某某无证驾驶的鲁YJJ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双方车损,致被告人张某某及其乘车人范丽红伤。经法医鉴定,在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7mg/100ml血液。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后被告人张某某负案在逃。2017年3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被黑龙江省通河县公安局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杨某甲、刘某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酌情从重处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黄欣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