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4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刘春海、马伟诏与张景玉、吴建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海,马伟诏,张景玉,吴建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4民初649号原告:刘春海,男,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原告:马伟诏,男,198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倩,河北鸿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景玉,男,1988年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被告:吴建涛,男,1983年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张金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莹莹,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春海、马伟诏与被告张景玉、吴建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贾亭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刘春海、马伟诏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代理人于倩、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莹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景玉、吴建涛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刘春海、马伟诏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倩、被告张景玉、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莹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涛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26日,被告张景玉驾驶×××牌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唐港高速公路港口至唐山方向23公里+300M处时,与原告刘春海驾驶的×××牌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间行车道追尾相撞后,致原告马伟诏所有的×××牌号轻型普通货车失控撞在高速公路隔离护栏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刘春海受伤、原告马伟诏车辆受损。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港高速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张景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春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春海被送往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马伟诏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牌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事故中的损失进行了公估。此事故给原告刘春海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550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误工费4760元、护理费3604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4707.19元;给原告马伟诏造成以下经济损失:车辆损失33938元、公估费1018元,合计34956元。被告吴建涛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为×××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43071.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景玉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答辩意见,我跟吴建涛系亲属关系。被告吴建涛未作答辩。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在×××牌号车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经济损失我公司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刘春海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刘春海住院病历中显示2016年8月3日后无用药记录,存在挂床现象,应扣除相应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刘春海的收入超纳税标准,应提供完税证明,根据误工损失日标准,原告误工时间不应超过20天,超出部分的误工费我公司不认可。护理费我公司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住院天数。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票据,我公司认可交通费100元。原告马伟诏提交的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公估时未通知我公司参与,公估程序不合法,且公估数额过高,残值过低。经我公司申请,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秋年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马伟诏车辆损失作出的公估报告中扣减的车辆残值过低,原告马伟诏未提交车辆维修发票及明细,工时费应予剔除。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6日13时许,被告张景玉驾驶被告吴建涛所有的×××牌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唐港高速公路港口至唐山方向23KM+300M处时,与原告刘春海驾驶的×××牌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间行车道追尾相撞后,×××牌号车失控撞在高速公路隔离护栏上,造成原告刘春海,×××牌号车乘员王占军受伤,两车及高速路产受损,×××牌号车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港高速交通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张景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春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占军无事故责任,王立伟(唐港高速公路管理处法人代表)无事故责任。原告刘春海受伤后于2016年7月26日至2016年8月12日在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5503.19元。原告刘春海称发生事故时在唐山联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2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唐山联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其误工证明、工资表,但未向本院提交其与唐山联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交纳社会保险的证据。原告刘春海称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徐素芸护理,徐素芸在唐山市州颖纺织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唐山市州颖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其误工证明、工资表,但未向本院提交护理人与唐山市州颖纺织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交纳社会保险的证据。经原告马伟诏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马伟诏所有的×××牌号车损失进行了公估,结论为原告马伟诏车辆损失33938元,原告马伟诏支付公估费1018元。因原告马伟诏提交的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对该公估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原告马伟诏所有的×××牌号车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经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秋年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对×××牌号车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牌号车损失为27900元。此事故给原告刘春海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550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误工费1666.68元(按居民服务业98.04元/天核算)、护理费1666.68元(按居民服务业98.04元/天核算)、交通费300元,合计9476.55元;此事故给原告马伟诏造成以下经济损失:车辆损失27900元。另查明,被告张景玉驾驶的×××牌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吴建涛所有,被告吴建涛为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还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给王占军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5693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7647.2元、护理费9315.36元、伤残赔偿金23838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49.5元、合理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14007元、合理施救费3000元,合计139050.63元。被告吴建涛已赔偿唐山市唐港高速公路管理处高速路产损失9598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港高速交警大队唐公交[2016]第TG-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滦南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明细、河北秋年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意见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及相关票据可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景玉驾驶被告吴建涛所有的×××牌号小型越野客车与原告刘春海驾驶的原告马伟诏所有的×××牌号轻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后,×××牌号车失控撞在高速公路隔离护栏上,发生致驾驶人原告刘春海,乘车人王占军受伤、两车辆及高速路产受损、×××牌号车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港高速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春海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等证据可证实,本院核定原告刘春海的医疗费为5503.19元。原告刘春海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依据不足,应以居民服务业标准核算为宜。原告马伟诏车辆损失虽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但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秋年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故对该公估报告本院予以确认。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作出,其证明力低于河北秋年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马伟诏提交的公估报告未予采纳,原告马伟诏主张的公估费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王占军、原告刘春海受伤,两车辆及高速路产受损,×××牌号车所载货物受损的后果,王占军、原告刘春海均系×××牌号车第三者,应按照各自损失数额比例确定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数额;×××牌号车、×××牌号车所载货物均系×××牌号车第三者,应按照各自损失数额比例确定交强险财产损失的赔偿数额;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春海医疗费848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其余部分赔付给(2017)冀0224民初2748号当事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春海经济损失3633.3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伟诏车辆损失1243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其余部分赔付给(2017)冀0224民初2748号当事人]。被告张景玉驾驶的×××牌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告刘春海、原告马伟诏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被告张景玉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春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84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春海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633.36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春海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4995.19的70%即3496.63元,以上共计7977.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伟诏车辆损失1243元;在商业三者险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伟诏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26657元的70%即18659.9元;以上共计1990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张景玉不赔偿原告刘春海、原告马伟诏经济损失;四、被告吴建涛不赔偿原告刘春海、原告马伟诏经济损失;五、驳回原告刘春海、原告马伟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由原告刘春海、原告马伟诏负担190元(本判决生效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亭亭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