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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81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81民初752号原告王某某,男。被告邢某某,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75,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7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承诺3个月内还清,但被告至今仍拖欠不还,故诉至法院。被告邢某某辩称:欠款属实,但被告现在没有钱,被告每个月只有1000多元工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债务关系,予以采信。被告邢某某在本次诉讼中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日,被告邢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75,000元,并为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三个月内还款。原告将该款项交付给被告,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邢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75,000元,并为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三个月内还款,被告未按约定时间给付,对此纠纷应承担过错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维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7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16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焱代理审判员  穆琳琳人民陪审员  高树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