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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行终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徐启鹏、傅玲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启鹏,傅玲,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2行终3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启鹏。上诉人(原审原告)傅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法定代表人黄祥荣,大队长。上诉人徐启鹏、傅玲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的(2017)鲁0203行初18号行政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10月12日,被告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受理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于2016年10月25日针对原告申请作出2016年第2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关于你们提出的申请公开的第一至第四条事项。经调查,你们所申请的有关交通事故报案记录信息,以道路交通事故报案、立案登记表的形式现存于市北大队事故案卷中,申请人可以到市北大队进行查阅、复制、摘录其中内容。”原审认为,保障社会公众获取政府信息的知情权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主要的立法目的之一。获取政府信息和提起诉讼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为了保障公民知情权的实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公民如果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但需要指出的是,任何公民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的同时也必须遵守法律规定的义务,公民申请获取政府信息也必须在现行法律框架内行使,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方式进行,必须符合立法宗旨,实现立法目的。原告徐启鹏于2000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市北交警大队依法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徐启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不服认定,向市交警支队申请复核,市交警支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维持了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已在原告与事故对方的民事诉讼中为法院所采信,民事纠纷案件也已历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及重审后二审,于2009年作出终审判决,就交通事故责任分配、医疗费用的争议等均作出裁判,判决已经生效。原告已在2014年到被告处复印了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卷宗中的全部证据材料。但自此至今,原告围绕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问题已向被告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等行政机关提出了60余次政府信息公开,并针对交警部门的答复在原审法院、其他区人民法院及市中院提起40余次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从原告申请的内容看,原告的申请均是围绕2000年发生的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具有以下特征:一是申请的内容并非现存的信息,而是要求被告就证据材料逐一进行解释和说明。二是多次申请只是变换文字说法,实际内容重复。三是原告在已复制全部案卷材料情况下,明知不存在某材料,仍然要求被告予以提供,当被告答复不存在时又要求被告解释为什么不存在等等。其申请的目的明显并非真正是为了获得有关信息材料。经本院询问,原告自称其申请信息公开的目的是其认为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依据的证据都是虚假的,民事判决也不对,要争取民事再审。该目的明显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关于“三需要”的规定。在交警部门已多次告知并已经向原告公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全部证据后,原告仍然违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目的,执意不断围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问题多次不断提出内容重复、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使行政机关疲于告知,造成行政资源的极大浪费,已经构成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针对原告频繁提起的信息公开诉讼,法院已多次向其释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目的、政府信息的涵义,并多次未支持其不合法的申请和起诉,且在多案中针对其滥用信息公开申请权、滥用诉权的行为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原告对法律规定显然已经明知,也明知其起诉不会得到支持,但原告仍然一再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不论政府及相关部门如何答复,均执意提起行政诉讼。此种起诉已经背离了对受到侵害的合法权益进行救济的诉讼本旨,违背了诉权行使的必要性,也就失去了权利行使的正当性,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属于滥用诉权行为。依法行使审判权要求在保障当事人的诉权的同时也应制约恶意诉讼、无理缠诉。针对原告滥用信息公开申请权、滥用诉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精神和立法目的,对原告的起诉不作实体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徐启鹏、傅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上诉人徐启鹏、傅玲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上诉人申请信息公开的目的,为论证同一法院对审理的同一案由,同一事故案卷中证据材料的案件。二、上诉人系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向被上诉人事故卷中“事故成因的分析单一证据”材料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三、原审法院违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公开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中对政府信息的定义,枉法裁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的(2017)鲁0203行初18号行政裁定,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关于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双方当事人原审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获取政府信息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一条规定,制定本条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由此可见,保障知情权是《条例》最主要的立法目的之一。但需要指出的是,有关“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规定,表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必须在现行法律框架内行使,必须符合立法宗旨,能够实现立法目的。具体到本案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为,原审裁定已明确分析了其特征、所涉交通事故案件的处理现状及上诉人已经就此寻求救济的情况。上述情况表明,上诉人不间断地向被上诉人申请获取所谓政府信息,真实目的并非获得和了解相关信息,而是借此施压,意图推翻其所涉案件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进一步获取其所期待的利益。上诉人反复60余次围绕同一主题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做法,显然违背了《条例》的立法目的,已经构成了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保障当事人的诉权与制约恶意诉讼、无理缠诉是审判权的应有之义。本案上诉人的起诉已构成滥用诉权,理由为:1、上诉人的起诉源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为一项服务于实体权利的程序性权利,由于对获取政府信息权利的滥用,上诉人在客观上并不具有此类诉讼所值得保护的合法的、现实的利益。2、行政诉讼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诉讼制度,上诉人意图将行政诉讼作为改变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处理结果的手段,本身已经背离了行政诉讼对受侵害的合法权益进行救济的立法本意,其起诉不具有正当性。3、针对上诉人的反复诉讼,法院多次未支持其不合法的起诉和诉请,因而上诉人对法律的规定显然是明知的。在此种情况下,其仍然围绕同一主题一再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并一再提起并不具有维护合法权益意义的行政诉讼,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不具有司法保护的价值。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和滥用诉权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志刚代理审判员  李玉兰代理审判员  高沛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洪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