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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民终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田凤财、杭州市余杭区小城之春业主委员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凤财,杭州市余杭区小城之春业主委员会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9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凤财,男,195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余杭区小城之春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文一西路狮山路口。负责人:谢兰华,主任。委托代理人:娄志强,浙江金成太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凤财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市余杭区小城之春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小城之春业委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0民初14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自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田凤财受小城之春业委会聘用,在所在小区从事保安工作。根据双方签订的保安工作须知规定,保安人员工作时间为每天两班制,早班7:00、晚班18:30,另还对保安的工作职责作了规定,但双方未办理劳动用工手续。后小城之春业委会按每月工资2000元向田凤财予以发放,替班按每班70元计发,一直至聘用结束。2015年11月26日,田凤财向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要求小城之春业委会支付案涉加班工资11725元。次日,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小城之春业委会不属于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用人单位,田凤财与小城之春业委会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田凤财提出的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故决定不予受理。另,原审审理中,田凤财自认其原系吉林省某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职公务人员,五年前因病离岗内退,于2016年12月正式办理退休手续。现田凤财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小城之春业委会支付加班工资11725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田凤财在因病离岗内退期间,受小城之春业委会聘用从事保安工作,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雇佣法律关系,但并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调整对象。故双方应按劳务雇佣中相关约定履行,现田凤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向小城之春业委会主张权利,缺乏依据;同时,原审审理中田凤财也不能举证证明小城之春业委会欠付其劳动报酬的事实。因此,田凤财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7年1月18日判决:驳回田凤财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田凤财负担。宣判后,田凤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4年6月1日,小城之春小区前物业公司退出物业管理,该小区物业工作由小城之春业委会统一管理。同日,田凤财受小城之春业委会招用在该小区从事保安工作,直至2014年12月30日新物业公司进入,期间7个月双方无履行任何用人劳动手续。二、小城之春业委会招用田凤财在内共四名保安,每日实行两班制,每班2人,白班从7:00至晚18:00,夜班18:30至次日早7:00,平均每班工作12小时。从6月1日至10月30日,5个月共150天,其中包括44天休息日,日常工作106天,每天多工作4小时,合计53天。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田凤财的主张可以得到支持。被上诉人小城之春业委会答辩称:一、小城之春业委会应付田凤财的劳动报酬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二、田凤财的上诉理由以劳动法律法规为请求权基础,但小城之春业委会并非适格的劳动用工主体,不适用劳动法律法规。三、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田凤财与小城之春业委会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田凤财与小城之春业委会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小城之春业委会是群众性自治组织,此类组织并非《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故小城之春业委会与其聘用的人员田凤财之间并不能构成劳动关系。田凤财以其与小城之春业委会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为由,以劳动法律法规为依据提起的本案诉讼,应当依法驳回。故原审法院认定田凤财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田凤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丹审 判 员  盛 峰代理审判员  毕克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