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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6刑更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刘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动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6刑更266号罪犯刘洋,男,1974年12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小学文化,现服刑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芳草湖监狱。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2012)大中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刘洋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云高刑终字第216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2027年3月21日止。执行期间无刑罚变动。执行机关第六师芳草湖监狱于2017年3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九个月。执行机关提交了《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综合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手册》等证据材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经审核,认为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并同意对该罪犯的报减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优异,能够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考核周期内获监区表扬2次,2016年第一、二、三、四季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综合累积分名列一监区一分监区126名罪犯排名第3名。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洋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洋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2026年6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世平审判员  李红江审判员  孙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