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25民初2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豆浩文与襄城县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襄城县华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豆浩文,襄城县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襄城县华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彭进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5民初2960号原告豆浩文,男,汉族,1991年10月29日生,住襄城县。委托代理人窦振铭,男,汉族,1956年9月26日生,住襄城县,系原告豆浩文之父。委托代理人段冰,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襄城县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烟城鑫苑小区西南角。法定代表人李静,任该公司经理。被告襄城县华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茨沟乡曙光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耿广民,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桂香,任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建章,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彭进举,男,汉族,1976年3月1日生,原住:襄城县。现住襄城县。原告豆浩文诉被告襄城县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城家园地产公司)、襄城县华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城华强物业公司)、第三人彭进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作出(2016)豫1025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襄城华强物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2016)豫10民终23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襄城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窦振铭、段冰、被告襄城华强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桂香、任建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襄城家园地产公司、第三人彭进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豆浩文诉称:我购买被告襄城家园房地产公司开发的“烟城鑫苑”小区8号楼2单元4楼西户房产。2014年3月20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7月12日,原告将物业管理费、装修垃圾清理费、装修押金、水、电费交完后,被告襄城华强物业公司将钥匙交付给原告,原告开始装修。由于二被告错误的交房行为,导致原告错误装修他人房屋。当原告知道装修错误时,已装修完毕,购买家具即可入住。综上所述,由于二被告在交付房屋时没有履行明确的告知义务和核实义务,具有重大过错。造成原告巨额经济损失。因不能和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031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襄城家园地产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客户目前的情况深表同情,但我方没有过错。2009年11月份我方就与被告襄城华强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协议,整栋房屋验收合格后,我方工作人员与襄城华强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一同对房屋进行效验,并将整栋房屋的钥匙移交对方。具体交房时由我方销售人员依据合同开出交房单,上面标明业主姓名及房号,由客户持交房单到襄城华强物业公司领取钥匙。物业公司收取物业费及押金后,负责专人同客户一起到合同约定的房屋前,将房门打开入内并经客户验收房屋无误后,将钥匙移交客户。这一流程一直按此遵照执行。我方提交给豆浩文的交房单上的房屋号为8-2-404#,该房屋与合同上的房号一致。因此我方认为过错在豆浩文本人及襄城华强物业公司工作人员未尽职责所造成。同时该客户所购买的8号楼2单元404房单元内电梯有楼层号,每一层电梯门上方有层标。很容易辨认,该客户应当能够发现并予以确认。综上,我方认为我方不存在过错,不同意赔偿原告钱。被告襄城华强物业公司辩称:1、原告错误装修有相应的过错,该结果是由原告与被告物业公司共同造成的;2、原告所要求装修赔偿价格,缺乏客观性应当以价格鉴定结论为准;3、被告彭进举对于原告的装修,在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的情况下,更换门锁直接入住,以实际行动全盘接受和占有装修成果,按照谁受益谁赔偿,按照法律所规定的不当得利,彭进举毫无疑问的承当原告装修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房屋所有权证(编号2014-00220)一份。证明原告购买被告襄城家园房地产公司的房产一套。二、襄城华强物业公司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襄城华强物业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等费用。三、房产钥匙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交房的房产钥匙。四、装修费用明细单及装修费收据各一套,证明被告错误交房导致原告因装修遭受损失费用。包括:一、(1)改水1200元、(2)改电2200元、(3)安装开关插座1300元、(4)水泥大沙上料共计2000元、(5)包管道、做防水共计2000元;(6)地板砖、墙砖共计15000元、(7)铺地板砖费6500元。以上(1)至(7)项损失属于包工包料共计30000元。二、(1)博古架4000元。(2)壁柜4000元;(3)门口鞋柜4000元;(4)窗口、哑口5×300=1500元;(5)大垭口1000元;(6)大厅顶2000元;(7)过道顶2000元;(8)餐厅顶2000元;(9)背景墙3000元;(10)卫生间、厨房顶15×150=2250元;(11)阳台柜1000元;(12)墙漆、批墙共计6500元;(13)窗内门4×900=3600元;(14)推拉门6700元;(15)书架柜2000元;(16)卧室顶线(石膏线)200×3=600元。以上第二项都是包工包料共计46150元。三、两套卫浴7300元。四、橱柜3000元。五、保洁费500元。六、招待费1000元。七、误工费:两人76天(7月14日-9月27日)共计15200元。五、闫会兵的当庭作证陈述。证明闫会兵为原告装修房屋费用46000元以及安装卫浴两套、晾衣架一套费用7300元,共计53300元。被告襄城家园地产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交房通知单一份。证明华强物业公司将原告的房屋按所标房号进行了交付。二、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协议一份。证明交房及交房后的管理服务、收费及义务统归物业公司负责。三、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所购房屋的位置。四、楼层标牌及电梯层数三张。证明楼层所载层级、业主至少应该对楼层有一个正确的判断。被告襄城华强物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交房记录一份。证明原告购买的楼层其他业主钥匙已经全部领走,原告是最后一个领走,不应该发生错误。二、交房通知单2份,四楼西户一份,五楼西户一份,证明原告应该按照通知单装修房屋。三、U盘一份,证明原告装修费用五万多元。不是原告所诉的十万多元。四、当庭提交华强物业收款收据8张。证明被告彭进举已经占用争议房屋。襄城县人民法院调查豆村锋、崔银柱、张晓鸽笔录各一份。查明原告装修房屋及其他费用情况。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0日,被告襄城家园地产公司下属的烟城鑫苑小区工程项目部与被告襄城华强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项目委托协议》,将烟城鑫苑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给被告襄城华强物业公司实施。原告豆浩文与被告襄城家园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襄城家园房地产公司开发的“烟城鑫苑”小区内襄城县烟城路烟城鑫苑8号楼2单元4层404(4楼西户)、建筑面积为137.95平方米的房产一处。2014年3月20日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12月2日,被告襄城家园地产公司就原告豆浩文购买的房屋,向被告襄城华强物业公司发出《交房通知书》。其中载明:“襄城华强物业管理服务中心:兹有我小区业主豆浩文所购8号楼2单元404(西户),面积137.95平方,住宅房款及公共维修基金、契税、天然气配套费用、阳台封闭费共计五项费用已经付清,先前往物业公司办理入住手续,请物业公司接洽办理。业主签字:豆浩文。2014年12月2日。”2015年7月12日,原告将装修管理服务费、装修垃圾清运费合计551元、电梯年本金及维保费694元交给被告襄城华强物业公司,并由该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被告襄城华强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错误将襄城县烟城路烟城鑫苑8号楼2单元5层504房屋(该房屋实际房主为彭进举)的钥匙交付给原告,原告进入该房屋后开始装修(花费费用详见原告提交证明证据四)。后彭进举回到购买的房子中,发现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原告才发现自己上述所装修的房屋属于彭进举购买的房屋,向被告襄城华强物业公司要求处理,被告襄城华强物业公司安排双方协商处理过程中,彭进举将房屋的门锁更换,使原告等人无法进入,原告找被告协商未果,于2016年1月4日诉至我院。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有关部门对原告所诉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但因被告襄城华强物业公司无法通知彭进举打开房门,使司法鉴定无法进行。本院认为:被告襄城华强物业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原告购买的房屋由被告襄城华强物业公司进行管理,双方形成服务合同关系。被告襄城华强物业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对原告交付房屋钥匙、提供水、电使用方便等义务。原告应履行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水电使用费等费用。在原告履行了有关义务后,被告襄城华强物业公司却没有正确履行自己的义务,错误将彭进举的房屋钥匙交给原告,事后也未派人核实,管理上出现重大漏洞,导致原告进入彭进举的房屋进行了错误装修。对此造成原告装修错误的损失,被告襄城华强物业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已办理房产证,按照常识,应在购买房产前后进入自己购买的房屋进行勘察,但原告因疏忽大意,在被告襄城华强物业公司给错房门钥匙的情况下,也未尽到核实义务,就进入第三人彭进举所有的房屋进行装修,造成损失,原告应负有关过错责任。根据购房合同的约定,被告襄城家园地产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部门,应当交付购房人原告房屋,其委托被告襄城华强物业公司交付房屋,因被告襄城华强物业公司的疏忽,造成房屋交付错误,被告襄城家园地产公司与被告襄城华强物业公司应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装修损失为:一、豆村锋为原告包工包料进行改水、电等装修费用30000元。二、闫会兵为原告包工包料进行室内博古架、壁柜、卫浴、晾衣架等装修53300元。三、好太太电器襄城专卖店为原告厨房内装修的橱柜等费用3000元。四、保洁费500元。共计86800元。原告主张招待费1000元、误工费15200元,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本院无法予以核实,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上述经济损失86800元,本院根据原、被告过错责任确定被告襄城华强物业公司应承担50%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第三人彭进举作为不当得利受益人应补偿原告相关装修费用,应承担30%责任。据此,被告襄城华强物业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为86800元×50%=43400元。被告襄城家园房地产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86800元×30%=26040元。下余20%即17360元由原告承担。被告襄城家园地产公司、第三人彭进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襄城县华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豆浩文房屋装修损失人民币43400元。被告襄城县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第三人彭进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豆浩文房屋装修损失人民币26040元。二、驳回原告豆浩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原告豆浩文负担472元,被告襄城县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襄城县华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80元,第三人彭进举负担7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王云东审 判 员 葛梦阳人民陪审员 王军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培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