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4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刘盼盼、郑州二砂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盼盼,郑州二砂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49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盼盼,女,汉族,1998年2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代理人雷利霞(系刘盼盼母亲),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代理人刘建,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二砂医院,住所地郑州市前进路*号。法定代表人康海,院长。委托代理人郑建波、乐杰鸿,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郑州市大学路**号。法定代表人阚全程,院长。委托代理人马宗瑞、杨丽丽(实习),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盼盼、郑州二砂医院(以下简称二砂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郑大一附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2民初5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盼盼委托代理人刘建、上诉人郑州二砂医院委托代理人郑建波、被上诉人郑大一附院委托代理人马宗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刘盼盼因左足下垂伴活动障碍于2004年3月11日到郑大一附院治疗,该院诊断其病情为左坐骨神经损伤,2004年3月16日行左坐骨神经及腓总神经探查松解术,2004年3月29日刘盼盼出院。2004年12月16日,刘盼盼又到白鸽集团郑州二砂实业有限公司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其病情为左足马蹄内翻,行马蹄内翻矫形术,2004年12月27日刘盼盼出院。2.2007年8月10日刘盼盼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郑大一附院和白鸽集团郑州二砂实业有限公司医院连带赔偿各项损失10000元,该院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2007)二七民一初字第2808号民事判决,判决白鸽集团郑州二砂实业有限公司医院赔偿刘盼盼经济损失10000元并驳回刘盼盼其他诉讼请求。刘盼盼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日作出(2011)郑民二终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因白鸽集团郑州二砂实业有限公司医院改制为二砂医院,变更二砂医院赔偿刘盼盼经济损失10000元。2013年刘盼盼再次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郑大一附院和二砂医院共同赔偿2011年11月2日至2013年7月8日的后续治疗费12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该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750号民事判决,判决二砂医院赔偿刘盼盼医疗费12900元并驳回刘盼盼其他诉讼请求。二砂医院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郑民四终字第744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3.在(2007)二七民一初字第2808号案件中,郑大一附院申请对其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因果关系、责任程度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并提交了相关病历,因白鸽集团郑州二砂实业有限公司医院不能提交病历原件,致使鉴定无法进行。在(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750号案件中,刘盼盼申请对其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相关司法鉴定所以刘盼盼目前未明确伤病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不适合进行伤残鉴定为由将鉴定退回。4.因左腓总神经损伤,2015年2月17日、2015年8月21日、2016年10月7日,刘盼盼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推拿、针灸、拔罐治疗,分别支出930元、2080元、4160元,共计7170元。一审诉讼中,刘盼盼主张2016年8月2日支出的医疗费2080元也是因左腓总神经损伤发生的治疗费,对此未提交相关病历。刘盼盼主张交通费500元,对此未提交相关票据。诉讼中,刘盼盼、郑州二砂医院、郑大一附院均未向法庭申请司法鉴定。原审法院认为,刘盼盼先后到郑大一附院和二砂医院住院治疗,在双方发生纠纷时,需要通过司法鉴定认定两家医院的治疗是否存在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责任程度等。在前两次诉讼中,均因二砂医院不能提供病历致使鉴定不能,本次诉讼刘盼盼、郑州二砂医院、郑大一附院均未申请司法鉴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患者有损害,医疗机构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故二砂医院应对刘盼盼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没有证据证明郑大一附院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刘盼盼所主张的医疗费7170元,与其左腓总神经损伤的伤情有关,予以支持,其余医疗费2080元,未提交相关病历,不能证明与该伤情有关,不予采信。刘盼盼主张交通费500元,对此未提交相关票据,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二砂医院向刘盼盼赔偿医疗费7170元;驳回刘盼盼其他和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砂医院负担。宣判后,刘盼盼、二砂医院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刘盼盼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刘盼盼在一审中提交了因左腓总神经损伤发生的2080元费用的病历,只是病历上显示的日期为2016年7月6日,虽然病历日期与医疗费发票日期不是同一日期,但刘盼盼在一审中已合理说明原因。刘盼盼认为,发票上的日期只是发票的开具日期,并不代表着治疗的日期,如果只是因为病历日期与发票日期不符而直接认定刘盼盼未提交相关病历,显然是错误的。退一步讲,如果刘盼盼2016年8月2日的2080元医疗费不是治疗左腓总神经损伤的话,那么在医院里都会有详细的档案记载,是可以查证的。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刘盼盼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二砂医院、郑大一附院承担。二砂医院答辩称,本院在医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应当驳回刘盼盼的诉讼请求。郑大一附院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对我院的判决。二砂医院上诉称,二砂医院对刘盼盼的诊断正确,采取的治疗措施符合医疗原则,不存在过错,也无损害后果的发生。病历原件并非是司法鉴定的必须材料。正常的医疗过错责任是通过司法鉴定机构来认定,二砂医院在单位的改制中将病历遗失,但刘盼盼手中还有病历的复印件,二砂医院也认可刘盼盼手中病历的复印件,另外,刘盼盼首诊处是郑大一附院,首诊病历中对刘盼盼的先天疾病都有详细记录,是否由二砂医院医疗不当所致通过司法鉴定,很容易做出结论。所以,本案中,责任的划分应当通过司法鉴定来认定。刘盼盼在二砂医院治疗之前的医疗费全部由二砂医院承担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盼盼承担。刘盼盼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二砂医院存在过错是正确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遗漏医疗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郑大一附院答辩称,对于二砂医院的上诉没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具体本案而言,对于造成刘盼盼身体受损害的结果,是否存在医疗过错的举证责任应当由二砂医院承担,而关于其过错的参与度,需要通过司法鉴定程序予以确认,但因二砂医院的原因导致鉴定不能,且本案诉讼中,二砂医院亦未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应当推定为二砂医院存在过错,故刘盼盼的合理诉讼应当得到支持。关于刘盼盼主张的医疗费2080元问题,因其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显示的开具时间为2016年8月2日,不能证明系刘盼盼在接受二砂医院提供治疗服务期间所产生的费用,且刘盼盼关于该票据系二砂医院迟延出具的理由不足以采信,二砂医院亦不予认可,故刘盼盼关于该项费用的诉讼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二砂医院、刘盼盼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分别由刘盼盼、郑州二砂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红振审判员 张永军审判员 杨成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会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