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3民初4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周希银与李成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希银,李成久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3民初4743号原告:周希银,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敏,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卓宇,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成久,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潇,重庆原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希银诉被告李成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希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敏、钟卓宇,被告李成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希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成久立即支付原告周希银劳务工程款223506.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3382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1日止;以1786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6年1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以45242.5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6年1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2.原告周希银就上述应收款项对“重庆市彭水江岸国际工程”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成久在重庆市泰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诚公司)处承包了“重庆市彭水江岸国际工程”的劳务工程。2014年5月9日,原告周希银与被告李成久就该工程签订了《模板单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李成久将其承包的“重庆市彭水江岸国际工程”的模板劳务工程发包给原告周希银;工程规模:总建筑面积86000平方米,其中地下车库房共4层:建筑面积为17800平方米;1#塔楼地共32层:建筑面积约为34500平方米;2#塔楼地上共34层;1#塔楼地至3-9夹层已做,2#地梁至首层已做,今后结账不含在结算当中;工程劳务单价:按砼的接触面积,转换层34元/平方米,转换层以上标楼23.5元/平方米;合同外现场签证记日工:技工280元/平方米、普工150元/平方米。本单价中已包含各种工资、自备辅材费……保险费、管理费等各种费用;工作内容:模板工程;付款方式:本工程无工程预付款,如果被告李成久付不出工程款造成的所有损失由甲方负责;2#3#主体结构完成转换层(含转换层)后,10天内支付已完成工程量50%的进度款;1#楼主体结构完成正负0.00以上12层后,10天内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5%。之后均按每月完成工程量付75%的进度款,主体封顶支付完成工程量的95%,主体封顶一个月内支付全部工程款;工程结算:原告周希银按完成的实际工程量与被告李成久核实、确认工作量,因建设单位设计变更增减的工作量按实际施工图纸进行调整,单价按本合同相关规定执行;保证金:原告周希银应向被告李成久提供履约担保,保证金为50000元,1#、2#、3#至正负零18层一次全部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周希银按照合同约定准时足额的向被告李成久交纳了50000元保证金,并积极组织人员及设施设备、辅助材料等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因重庆市建委和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建委的要求,原、被告双方又于2014年12月3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1#楼25层至32层、2#楼22层至34层、3#楼3层至34层必须搭设扫地杆,增加的工程量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增加一元计价。原告周希银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文明施工,按时保质的完成了所有工作内容,经被告李成久验收合格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8日对1#2#楼进行了结算:被告李成久应付原告周希银338264元,脱模按5元/平方米计算,在面积核定后单独计算;1#2#结算余款在木工班组把内外墙剃打工作全部做完后,2015年8月份一次性付清余款。2016年1月7日双方又对3#楼进行结算:被告李成久应当支付原告周希银45242.5元。2016年4月25日,重庆市彭水江岸国际工程已经业主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为此,原告周希银在办理结算后多次向被告李成久催收,被告李成久仅支付了6448000元,尚欠223506.5元拒不支付。被告李成久辩称:扣除各项应付款项后,被告李成久应当支付原告周希银的劳务费应为152485.14元。按照合同约定模板班组工程款总计6635645.14元,对已经支付了6448000元没有异议。模板班组没有施工实际由泰诚公司代施工的部分费用为23440元,按照150%的标准计算为35160元,应当扣除,原告周希银实际还应领取工程款152485.14元;被告李成久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资金占用损失,工程款支付方式在2015年9月之前由被告李成久记核原告周希银工程款,并提交书面报告给总包方泰诚公司,泰诚公司审批认可,由班组负责人周希银到泰诚公司自行办理了领取手续,然后在泰诚公司监督下发放民工工资,发放工资剩余部份支付给班组长周希银;2015年9月之后,工程款的支付未经被告李成久,都是各班组向泰诚公司对接领取进度款。2016年因总包方泰诚公司拖欠工程款,被告李成久将泰诚公司告上法庭,在法院开庭之后,被告李成久立即通过各种方式通知原告周希银前来办理结算,但是原告周希银置之不理,至今未办理结算。2015年5月8日的结算单只是对1、2号楼进行的初步算账,当时1、2号楼并未完工;在5月8日之后,被告李成久一直都有给原告周希银付款,5月10日支付原告周希银184000元,6月10日支付原告周希银210000元,7月支付原告周希银420000元,8月支付原告周希银20000元,9月支付原告周希银280000元,2016年1月又支付了原告周希银160000元,所以被告李成久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资金占用损失。反而是原告周希银滥用诉权,严重损害了被告李成久的合法权利,应承担诉讼保全给被告李成久造成的损失及其他相关责任。原告周希银要求对工程款享有优先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被告李成久是承包人,不是建设单位,对涉案工程不享有物权,本案原告要求优先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不适用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关于优先权的规定,同时在结算时原告周希银应提交劳务费的发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9日,原告周希银(乙方)与李成久(甲方)签订了《模板单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一条:劳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重庆市彭水江岸国际工程……3.工程规模:总建筑面积约86000㎡,其中:地下车库房共4层:建筑面积为17800㎡;1#塔楼地共32层:建筑面积约为34500平方米;2#塔楼地上34层;1#楼地梁至3-9夹层已做,2#楼地梁至首层已做,今后结账不含在结算当中……第二条、合同价款及工作内容:1.劳务单价:按砼的接触面积,转换层(含转换层)34元/平方米,转换层以上标楼23.5元/平方米。备注:本单价中已包含各种工资、脚手架的搭拆、预埋件的制作及安装、材料的堆放、清理、场内的转运及钢管上下车转运、津贴、各类补贴、节假日加班、夜班超工补贴、高温补贴公司有就有、自备工具用具、自备辅材费、劳保费、医疗费、养老保险费、差旅费、管理费等各种费用。2.合同外现场签证计日工:技工280元/天。普工150元/天……第五条:付款方式。1.本工程无工程预付款,如果甲方付不出工程款造成的所有损失由甲方负责;2.付款:2#3#主体结构完成转换层(含转换层)后,10天内支付已完成工程量50%的进度款;1#楼主体结构完成正负0.00以上12层后,10天内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5%的进度款。2#3#楼完成再按准层的12层后再付75%。之后均按每月完成工程量付75%的进度款,主体封顶支付完成工程量的95%,主体封顶一个月内支付全部工程款……第六条:工程结算:1.乙方按完成的实际工程量与甲方核实、确认工作量。对乙方未经甲方认可超出设计图纸范围或因专业分包方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甲方不予计算,并由乙方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2.因建设单位设计变更增减的工作量按实际施工图纸进行调整,单价按本合同相关规定执行……第八条、保证金。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履约担保(现金保证金),保证金为50000元,1#、2#、3#至正负零18层一次全部退还……”该《模板单项工程施工合同》上甲方由被告李成久签名确认,乙方由原告周希银签名确认。2014年12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上载明:“根据重庆市建委和彭水县建委的要求,在建工地的所有木板支撑必须搭设扫地杆。经项目部和木工班组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1号楼25层至32层。3号楼3至34层,必须搭设扫地杆。2.增加工程量费用。(单价以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元)。3.搭扫地杆所需材料在工程完工后必须按项目部要求放到指定位置。”该补充协议康信公司彭水江岸国际工程项目部项目负责人处有覃元勇的签名,班组负责人处有洪大祥的签名。被告李成久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协议上没有原、被告的签字,即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被告李成久认可覃元勇是其现场总体的管理人员。2015年5月8日,原、被告就木工班组1#2#楼工程进行结算,签订了《木工班组1#2#楼展开面积结算单》,载明:“1.1#楼附楼面积:14985平方×34=509490元;2.1#楼标准层面积:89682平方米×23.5=2107527元;3.1#层面冒顶面积:1492平方×34=50728元;4.2#楼附楼面积:15611平方×34=530774元;5.2#楼标准层面积:51160平方×23.5=1202260元;6.2#楼屋面冒顶面积:1100平方×34=37400元;7.1#搭设扫地杆:7层×1080平方34=7560元,2#楼12层×505=6060元;合计4451799元减借支4145000元=306799元加点工钱31465元=338264元。1.脱模按5元/㎡计核,在面积核定后单独计算;2.1#2#结算余款在木工班组把内外墙剃打工作全部做完后,2015年8月份一次性付清余款。注(其中1#楼正3.9米柱子和边梁脱模面积,棒棒梁面积没算)1#楼内外墙剃打还未完工,2#楼内外墙和地下室剃打还未完工。”该结算单上项目负责人处有被告李成久的签字,项目经理处有覃元勇的签字。被告李成久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第7项扫地杆是重复计价,应当扣除,对其余内容均认可。2016年1月7日的《3#楼木工班组结算单》载明:“附楼面积21382×34=726988元;主楼面积61916.07×23.5=1455.27元;注(屋面冒顶面积887.94平方,花架面积375平方),补,木工班组附楼用旧木板支模3层×1400平方×1=4200元,3#楼木工搭设扫地杆31×582=18042元;扣1.2#楼冒顶女儿墙面积1749平方×582=18042元,1#楼棒棒梁面积100×23.5=2350元,1#楼脱模面积1600×5=8000元;扣3#楼8层至18层返工5000元,补项目部用木工班组止水螺杆3334×1.5=5000元;点工10×200=2000元,合计2216607元减1.2#楼冒顶墙18364.5元=2198242.5元减1.2楼附楼转运材料费10000元减借支2143000元=45242.5元。”该结算单上康信劳务彭水江岸国际项目经理处有覃元勇的签名,班组处有洪大祥的签名,财务处有王朝银的签名。被告李成久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扫地杆式重复计价,木工班组使用的旧木板也是算了钱的,应当在合同总价款中予以扣除,对木工班组用旧模板4200元及扫地杆18402元不认可,对其余内容均认可。被告李成久称工程完工后管理人员及财务人员对账后,由管理人员初步结算工程价款及已付款,最后由其确认后才能生效。原告周希银称洪大祥系其合伙人,并举示了洪大祥出具的说明,该说明载明洪大祥同意以周希银的个人名义起诉李成久,自愿放弃起诉的权利。原告周希银主张涉案工程款为6671506.5元,被告李成久认为应当扣除扫地杆31662元及旧模板支模4200元,认可涉案工程款为6635645.14元。原、被告双方对已付工程款为6448000均无异议。2013年5月18日,重庆高通创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通公司)将彭水县江岸国际工程项目发包给泰诚公司。2013年12月3日,被告李成久借用重庆市涪陵区康信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信公司)的资质与泰诚公司签订了《彭水江岸国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16年4月25日,李成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泰诚公司及高通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2016年,本院作出(2016)渝0243民初17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泰诚公司支付李成久3856640.68元。在该份生效判决中,本院认定因李成久拒绝施工,由泰诚公司另行组织工人完成的项目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221334.8元,根据对泰诚公司与李成久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的会议纪要的约定,按照150%在劳务工资中予以扣除。被告李成久主张应当扣除木工班组未施工的部分,即扣款清单证据第一页2015年7月23日1号楼钻电梯呼叫盒子36个扣款3600元,2号楼钻电梯呼叫盒子2个扣款200元,第二页2015年11月18日1号楼钻电梯呼叫盒子3个扣款300元,2015年11月17日1号楼-1、-2层剔打柱子爆模包工扣款600元,第3页2号楼楼层由于电梯呼叫盒偏差,为便于安装电梯门套和通道墙砖齐平,剔打过厚的内抹灰扣款500元,2016年1月16日3号楼D3-F到D3-G轴交D3-1到D3-8轴板底因达不到清水模板要求,进行涂料修补负一层扣款1540元,3号楼D3-F到D3-G轴交D3-1到D3-8轴板底因达不到清水模板要求,进行涂料修补负二层扣款1030元,3号楼D3-F到D3-G轴交D3-1到D3-8轴板底因达不到清水模板要求,进行涂料修补负三层扣款1970元,3号楼D3-F到D3-G轴交D3-1到D3-8轴板底因达不到清水模板要求,进行涂料修补负四层扣款1970元,第4页2016年1月14日1号楼负一、二楼梯间模板198平方×35扣款6930元,2016年1月16日3号楼负一至负四楼DD3-1到D3-8轴交D3-3-D-G轴因达不到清水模板要求,我单位代为进行涂料补耗用涂料及脚手架租金扣款2300元,2015年12月1日1号楼车库负2层1/16轴、剪力墙模板达不到清水模板要求且垂直度偏差过多,面积32.2*3.88=125平方,多用材料125*20=2500元,扣款2500元,以上扣款项目共计23440元。结合扣款清单及(2016)渝0243民初1705号民事判决书,李成久主张的上述扣款项目费用均包含在(2016)渝0243民初17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221334.8元扣款中。另查明:被告李成久于2015年6月10日支付原告周希银工程款210000元;于2015年7月17日支付原告周希银工程款420000元;于2015年8月17日支付原告周希银工程款20000元,于2015年9月19日支付原告周希银工程款280000元;于2016年1月25日支付原告周希银工程款18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涉案工程的劳务工程款应当如何认定;2.已付工程款应当如何认定;3.原告周希银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是否成立;4.原告周希银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1.涉案工程的劳务工程款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周希银主张涉案工程款为6671506.5元,被告李成久认为应当扣除扫地杆31662元及旧模板支模4200元,认可涉案工程款为6635645.14元。本院认为2015年5月8日的《木工班组1#2#楼展开面积结算单》上有被告李成久的签名确认,该份结算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对部分涉案工程作出的结算,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结算文件存在无效、被依法撤销的情况,故本院对《木工班组1#2#楼展开面积结算单》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李成久提出其中第7项扫地杆费用重复计算,认为应当扣除的辩称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从2015年5月8日由被告李成久签名确认的《木工班组1#2#楼展开面积结算单》可以看出,扫地杆是单独结算的,同时该结算单与《3#楼木工班组结算单》及2014年12月3日的《补充协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李成久也认可覃元勇是其现场总体的管理人员,工程完工后管理人员及财务人员对账后,由管理人员初步结算工程价款及已付款,故原告周希银是有理由相信覃元勇是有代表李成久进行结算的权限的。故本院对《3#楼木工班组结算单》的效力予以认定。因此,涉案的工程款应当为6671506.5元。2.已付工程款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对已付工程款为6448000均无异议。本焦点的关键在于被告李成久主张的模板班组没有施工而由泰诚公司代为施工的部分扣款35160元应否计入已付工程款中。本院作出(2016)渝0243民初17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因李成久拒绝施工,由泰诚公司另行组织工人完成的项目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221334.8元,根据会议纪要的约定,按照150%在劳务工资中予以扣除。结合扣款清单及(2016)渝0243民初1705号民事判决书,李成久主张的上述扣款项目费用均包含在(2016)渝0243民初17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221334.8元扣款中,因此,本院对该部分应由模板班组施工而由泰诚公司代为施工的部分应当扣除的工程款为23440元。根据对泰诚公司与李成久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的会议纪要的约定,按照150%在劳务工资中予以扣除。但该会议纪要对原告周希银并无约束力,不应当按照150%扣除。故被告李成久已付工程款为6448000+23440元=6471440元。原告周希银自认与洪大祥系合伙关系,其举示的说明证明洪大祥同意以周希银的名义起诉李成久,自愿放弃起诉的权利。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自愿处分其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尊重。故目前被告李成久尚欠原告周希银的劳务工程款为6671506.5元-6471440元=200066.5元。3.原告周希银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是否成立的问题。2015年5月8日形成《木工班组1#2#楼展开面积结算单》后,被告李成久于2015年6月10日支付210000元;于2015年7月17日支付420000元;于2015年8月17日支付20000元,于2015年9月19日支付280000元;于2016年1月25日支付180000元。现有证据无法明确界定区分该时间段内支付的工程款是支付的该结算单的剩余款项还是之后施工的工程款,且原告周希银也无证据证明木工班组把内外墙剃打工程全部做完的时间,故本院不能认定从2015年9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原、被告签订的《模板单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主体封顶支付完成工程量的95%,主体封顶一个月内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周希银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可以参照的约定付款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院认定最后部分工程的结算时间即2016年1月7日为应付工程款时间,故被告李成久应当支付原告周希银的工程款利息为以200066.5元为基数,按中国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6年1月8日计算至支付时止。4.原告周希银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所涉工程的发包人为高通公司,承包人为泰诚公司,李成久借用康信公司的资质在泰诚公司处承包了涉案工程的劳务,而本案原告周希银系在李成久处承接了整体劳务中的模板单项工程,其作为实际施工人与高通公司之间并不具有合同关系,也无法基于法律规定享有直接向高通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故对高通公司所有的涉案工程,原告周希银无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原告周希银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成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希银工程款200066.5元及以200066.5元为基数,按中国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6年1月8日计算至支付时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周希银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3元(原告周希银已预交4653元),由原告周希银负担352元,被告李成久负担4301元。诉讼保全措施申请费2020元(原告周希银已预交2020元),由原告周希银负担153元,被告李成久负担18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白 云人民陪审员 邓连奎人民陪审员付子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小 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