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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执复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宿迁市宿城区民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苏华立重机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昌盛钢业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宿迁市经济开发总公司,宿迁市宿城区民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华立重机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昌盛钢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执复181号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宿迁市经济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发展大道西侧。法定代表人:高玉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韬,江苏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川,该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宿迁市宿城区民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新区康庭名苑3号楼。法定代表人:邹阿巧,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华立重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苏州路北侧。法定代表人:何小凤,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苏昌盛钢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苏州路7号。法定代表人:戚刚,该公司总经理。复议申请人宿迁市经济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经济开发总公司)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宿迁中院)(2016)苏13执异6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查明,宿迁市宿城区民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盛公司)与江苏华立重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立公司)、江苏昌盛钢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宿迁中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3)宿中商初字第030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华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民盛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以500万元为基数,利息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2年10月30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2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前述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扣除已付的22万元);二、昌盛公司对前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华立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昌盛公司在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华立公司追偿。后华立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苏商终字第004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在诉讼的过程中,宿迁中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宿中商初字第0304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华立公司价值75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2013年12月19日,宿迁中院将上述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给经济开发总公司,要求:1、冻结华立公司在你单位享有的土地回收款750万元。2、在本院冻结期间,不得擅自向华立公司或其他任何单位、个人支付。上述判决生效后,华立公司、昌盛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民盛公司向宿迁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宿迁中院发现经济开发总公司在人民法院冻结期间,擅自向华立公司等单位和个人支付华立公司在经济开发总公司的收储款,遂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宿中执字第00219号《责令追回财产通知书》,要求经济开发总公司于上述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追回擅自支付的财产。经济开发总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追回,宿迁中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5)宿中执字第0219-2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人经济开发总公司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750万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民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济开发总公司对该执行裁定不服,向宿迁中院提出异议,宿迁中院立案(2016)苏13执异62号。另查明,2013年6月7日,经济开发总公司(甲方)与华立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载明:“第一条因退二优二工作需要,甲方收储乙方位于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南京路北侧、大诚纺织东侧约70亩土地使用权及其地面建筑物、构筑物和地面附着物等所有权。第二条收储价款总计人民币2095万元。给付方式为:协议签订后5日内,预付定金500万元。乙方完成搬迁工作,办完交接手续、双方签署交接清单后,甲方付清余款。……”在双方签订上述协议之前,宿迁市恒佳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佳评估公司)接受经济开发总公司的委托,对华立公司所有的上述房地产进行评估。2013年3月28日,恒佳评估公司作出宿恒佳房地征估开发区企字第2013-1号《城市房屋征收补偿估价报告》,该报告载明:经本公司估价人员按照估价程序详细测算,确定的华立公司房屋(房屋、装饰装潢及附属补偿)估价结果为人民币18558589元。后恒佳评估公司又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江苏华立管桩机械有限公司房屋征收补偿情况说明》,载明:房屋补偿金额17684589元,装饰装潢及附属设施补偿874000元,土地补偿金额2100000元,搬迁补助费83788元,签约奖励1299101元,搬迁奖励1256818元,小计23298296元。2013年5月3日,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审计局向土地收储中心出具一份《江苏华立管桩机械有限公司房产及附属物评估复核情况》,其中载明:以上各项补偿金额合计20695776.21元。以上总价未包括土地出让价格。如加上土地储备中心确定的土地出让价格210万元(该价格为企业进区购地所花费款项),总补偿金额为22795776.21元。还查明,经济开发总公司与华立公司签订收储协议后,截至2013年11月14日,经济开发总公司共向华立公司支付收储款1245万元。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5年8月19日,经济开发总公司分别向华立公司及经华立公司同意的公司和个人支付812.348万元,其中包括宿迁中院(2013)宿中执字第1157号案件提取的50万元,及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宿城区法院)(2014)宿城执字第282号案件提取的35.6万元,余37.652万元未支付。在本案异议过程中,经济开发总公司将余款37.652万元汇入宿迁中院账户。经济开发总公司对宿迁中院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5)宿中执字第0219-2号执行裁定书不服,提出异议,请求变更宿迁中院(2015)宿中执字第0219-2号执行裁定书数额为72.82万元。主要理由为:1、宿迁中院在本案诉讼阶段,要求经济开发总公司协助保全的是土地回收款,而非收储款。2、华立公司的土地回收款的总额为210万元。2013年6月7日,经济开发总公司与华立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经济开发总公司对华立公司土地使用权及其地面建筑物、构筑物和地面附着物进行收储,收储价格为2095万元。其中,土地回收款只有210万元,占全部收储款的10.02%。3、经济开发总公司只负有协助冻结或赔偿72.82万元的义务。由于经济开发总公司工作人员在接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未能及时转交财务部门及收储单位,导致协助执行通知书下达后又支付了收储款812.348万元(包括宿迁中院执行的另一笔50万元、宿城区法院执行的35.6万元及向华立公司支付了726.748万元),尚有37.652万元未支付。根据土地回收款在收储款中的占比10.02%,宿迁中院(2015)宿中执字第0219-2号执行裁定书,要求经济开发总公司在未能追回的750万元范围内向民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裁定有误,即便经济开发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应赔偿726.748万元的10.02%,即72.82万元。申请执行人民盛公司答辩称:1、土地补偿金和土地回收款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本案在诉讼期间保全的是土地回收款,该款包括了被征收单位所有的补偿款项,且保全裁定上明确了保全金额是750万元,经济开发总公司如有异议应当向法院提出,而不应擅自支付给华立公司,因此,宿迁中院责令经济开发总公司追回750万元,在没有追回的情况下依法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2、从经济开发总公司提供的华立公司收储资金支付情况来看,载明“2015年6月29日,江苏华立重机科技有限公司土地收储,协议价2095万本次补偿20万”,因此,收储土地的本质就是土地回收款。综上,请求驳回经济开发总公司的异议请求。宿迁中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宿迁中院于2013年12月19日向经济开发总公司送达(2013)宿中商初字第0304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明确要求其协助冻结华立公司享有的款项数额是750万元,而非经济开发总公司主张的210万元,即便经济开发总公司对土地回收款的数额有异议,也应向法院提出,而不能擅自支付给华立公司。根据上述规定,宿迁中院裁定经济开发总公司向民盛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在本案审查中,经济开发总公司主动将华立公司所有的剩余收储款37.652万元交至宿迁中院,因此,其应在712.348万元范围内对民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宿迁中院(2015)宿中执字第0219-2号执行裁定内容应作相应变更。综上,宿迁中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之规定,裁定:一、变更宿迁中院(2015)宿中执字第0219-2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为“协助执行人经济开发总公司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712.348万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民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驳回经济开发总公司其他异议请求。经济开发总公司对上述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宿迁中院(2016)苏13执异62号执行裁定。其理由为:1、宿迁中院在诉讼阶段要求复议申请人协助保全的是土地回收款。2、上述土地回收款的总额为210万元,占全部收储款的10.02%。3、复议申请人只负有协助冻结或赔偿390218.8元的义务。复议申请人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下达前已支付1245万元,其中土地回收款的金额为1245×10.02%=124.749万元,协助执行通知书下达后支付的收储款为726.748万元,宿迁中院要求协助的另一笔款50万元,宿城区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一笔款项为35.6万元,余款36.652万元已交至宿迁中院,故复议申请人只负有协助冻结或赔偿210-124.749-37.625-(50+35.6)×10.02%=39.02188万元的义务。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宿迁中院在本案诉讼阶段要求经济开发总公司协助冻结款项的范围为何。2、经济开发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为何。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宿迁中院于2013年12月19日向经济开发总公司送达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被执行人华立公司在其处的款项,不得擅自支付,但经济开发总公司在宿迁中院冻结款项后,存在擅自支付的行为,宿迁中院要求其限期追回,并在限期无法追回的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其理由为:1、宿迁中院要求经济开发总公司协助冻结款项的范围为750万元。首先,宿迁中院2013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3)宿中商初字第030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明确表述为“冻结华立公司在你单位享有的土地回收款750万元”,即协助冻结的数额750万元是确定的,协助义务人经济开发总公司如对此750万元数额有异议,可以向宿迁中院提出,复议申请人经济开发总公司无权对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作限缩解释,更不能以此限缩解释对抗人民法院的执行。其次,复议申请人主张土地补偿金仅为210万,并提交估价报告及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审计局的复核情况说明予以证明,但从估价报告看,该估价报告对华立公司的房产进行评估,该房屋价格是否包含房屋座下土地价值并不明确,尽管评估公司在评估报告作出后又补充了一份情况说明,列明土地补偿款为210万元,但没有作任何说明,如何得出不得而知。而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审计局出具的复核情况说明,亦明确表述210万的价格为企业进区购地所花费的款项,即210万是华立公司购买该土地使用权时所支出的费用,并非土地使用权在经济开发总公司收储时的土地补偿金的价格,且经济开发总公司与华立公司签订的收储协议约定的收储价格与评估价及审计局的复核价均不一致,并非以评估价或复核价作为收储价格的依据。因此,复议申请人主张土地补偿金的数额为210万元没有依据。第三,经济开发总公司与华立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收储价款2095万元是一揽子价,协议中并没有明确该价款具体包含哪些款项以及各款项对应的数额。且在经济开发总公司向华立公司支付款项时,也没有明确某一笔款项的性质为何。综上,复议申请人主张土地补偿金为210万元,并依此为依据计算土地补偿金在收储款中的比例,进而确定其应当承担的协助执行义务的范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复议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为在其应当承担的协助义务范围内,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数额。本案中,截至宿迁中院冻结华立公司在复议申请人处的款项前,复议申请人尚余850万元未支付,足以满足本案保全需要。故本案复议申请人仅需在宿迁中院要求的750万元范围内承担协助义务。复议申请人已将剩余37.652万元汇至宿迁中院账户,故其承担协助义务的范围变为712.348万元。宿迁中院冻结后,复议申请人共从华立公司的收储款中支付812.348万元,扣减宿迁中院及宿城区法院另案执行的85.6万元,复议申请人向华立公司及经华立公司同意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共支付726.748万元。即复议申请人支付的726.748万元中有712.348万元为宿迁中院保全而复议申请人擅自支付的款项,故复议申请人在宿迁中院要求其限期追回而未追回的情况下,应当在712.348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复议申请人主张应当在39.02188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宿迁中院(2016)苏13执异6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宿迁市经济开发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3执异62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 嵘审 判 员  唐志容代理审判员  程 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仇平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