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1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贲淑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兴城支行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贲淑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兴城支行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16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贲淑君,女,1969年9月1日出生,个体户,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松柏,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兴城支行,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斌,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贲淑君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兴城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4民初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贲淑君上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4民初88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诉讼费由工商银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原审法院认为贲淑君在与开发公司退房时没有与工商银行办理相关手续,造成不良记录,工商银行在其职权范围内,进行了删除,在贲淑君贷款受阻的情况下,为其出具了情况说明,工商银行没有过错。贲淑君认为,在金融系统内的不良信息记录严重影响其相关行为,并不是自身原因导致,系工商银行没有取消贲淑君的不良信息记录,其存在过错行为,应当承担责任;原审法院相关事实审理不清。其次,原审法院认为工商银行向宽城区法院申请执行系基于合法诉权,显然与事实相违背。工商银行与贲淑君间根本不存在贷款关系,何来工商银行的合法诉权,原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不清。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排除妨碍、消除侵害、赔偿损失是法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本案工商银行的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贲淑君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却认定工商银行在本案中无过错,于法无据。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保护贲淑君的合法权利,支持贲淑君的上诉请求,维护法律的公正。在庭审中,贲淑君进一步明确其诉讼请求为:第一,删除工商银行内部记载的贲淑君于2002年2月4日在工商银行申请的个人住房按揭贷款385000元、贷款期限���20年的记录,同时删除银监会关于此笔贷款的不良信用记录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关于此笔贷款的不良信用记录;第二,赔偿经济损失327827.5元;第三,律师费及诉讼费由工商银行承担。工商银行辩称:第一,本案实质是信用利益侵害纠纷。案件的关键是信用利益侵害构成要件是否具备,本案中贲淑君不能证明存在信用利益侵害的事实;第二,本案中贲淑君所主张的三种信用记录不良的情形是不真实的;第三,贲淑君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受损害的数额。贲淑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工商银行撤销贲淑君在金融系统内有关不良信用的一切记录;2.工商银行赔偿贲淑君法定孳息的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共计人民币327827.5元;3.本案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由工商银行负担。事实与理由:其于2002年2月4日在工商银行处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385000元,���款期限20年。后工商银行解除了与贲淑君间的贷款关系,贷款全部收回,但工商银行却未将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信息取消,致使贲淑君在我国金融系统中存在不良信用记录,导致贲淑君贷款被拒。贲淑君为此与工商银行多次协商,要求其撤销贲淑君在金融系统内的不良信用记录,但工商银行至今尚未将贲淑君不良信用记录从我国金融系统中删除,已经严重侵害了贲淑君的合法利益,故恳请法院依法维护贲淑君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12月20日,贲淑君向工商银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及公证书,工商银行于2002年2月4日向贲淑君发放贷款385000元,贷款期限20年。后贲淑君向开发公司申请退房,开发商同意偿还银行贷款,但未履行与工商银行办理解除贷款关系的相关程序,开发公司未能如期偿还贷款,2007年贲淑君发现有不良记录,遂去找工��银行,2010年10月8日工商银行吉林省分行“工银吉复【2010】214号文件”将贲淑君等84人的不良记录予以删除,以文件的形式进行了批复下发。2015年贲淑君发现,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中又出现了自己的上述贷款案件,找到工商银行,2015年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以(2015)宽执字第590号执行裁定书终结了该执行案件。以上事实有贲淑君提交的证明、批复和工商银行提交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贷款凭证及庭审笔录附卷为凭。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利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虽然贲淑君出现的不良记录,不应当是贲淑君实际欠款责任,但是其在与开发公司退房时没有与工商银行办理相关手续,造成的��良记录,其过错责任是由于开发公司没有按期履行还款责任,工商银行知道情况后,在其职权范围内,进行了删除,因此工商银行没有过错。对于承担赔偿损失,因贲淑君没有提供出证据,因此,原审法院不予保护。另,工商银行向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取得执行裁定的行为,属于民事诉讼法赋予其的合法诉权,不应认定为侵权行为。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贲淑君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6217元,由贲淑君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本院审理中,贲淑君表示系基于侵权法律关系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本院向贲淑君释明,是否要求在本案中确认其与被上诉人在2002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经解除或要求解除该合同,贲淑君表示其没有提出该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贲淑君明确表示系基于侵权法律关系要求工商银行承担侵权责任,故其首先应当证明工商银行存在侵权行为。对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有关案涉2002年贷款合同的不良信用记录,贲淑君表示在2010年被删除之后又曾经出现过,但在一审和二审均未提交相关证据;对于银监会有关案涉2002年贷款合同的不良信用记录,贲淑君在一审和二审均未提交相关证据。对于工商银行内部记载的有关案涉2002年贷款合同记录,因该贷款合同系贲淑君与工商银行于2002年1月15日所签订,而且贷款期限为20年,至今尚未到达合同终止期限,删除贲淑君的债务人身份记录,应当以借款合同的解除为前提。现工商银行在本院审理中明确表示不同意贲淑君提出的合同早已解除的主张,贲淑君亦提交证据证明合同已经解除,而且贲淑君在本案中明确表示不要求确认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已经解除,亦不要求解除借款合同,故工商银行在借款合同有效且尚在履行期限之内的情况下,将贲淑君记载为借款人并不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权利。综上,因贲淑君未能证明工商银行存在侵权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当由贲淑君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贲淑君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17元,由上诉人贲淑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雨萍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代理审判员 胡月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尤文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