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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民初1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刘建朋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1208号原告刘建朋,男,198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委托代理人刘瑜飞,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乐山路北段东侧龙苑逸居商住楼*层*层。负责人尹晓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俊,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刘建朋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朋的委托代理人刘瑜飞,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朋诉称,2015年9月15日,原告驾驶所有的豫Q×××××号车辆行驶至汝南县××庄路段时,追尾前方赵要伟驾驶的皖K×××××号轻型货车。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建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险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0590元、救援费22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损失10479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1、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豫Q×××××车辆肇事后我公司主动与修理单位就修理价格、修理项目进行协商,核定修理价格为28706元。2、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且诉讼金额过高。原告提交的鉴定形式不合法,且未向保险公司提交,保险公司有权提出重新评定。3、第三方车辆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100元。4、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刘建朋驾驶豫Q×××××号重型货车沿君二33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汝南县韩庄乡刘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赵要伟驾驶的皖K×××××号轻型货车尾部相撞,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建朋负事故全部责任,赵要伟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接到报案派员出险对保险事故现场及车辆进行了查勘、估损,该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估损清单证实了发生保险事故及造成损失的情况。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而成讼。后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Q×××××号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经现场勘验,市场调查,认真测算,于2015年10月6日作出车损鉴字(2015)第106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损失价值为100590元(详见交通事故车物定损单,扣除残值500元后);支出鉴定费2000元。豫Q×××××号车辆还支出施救费2200元。诉讼期间,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以上述鉴定结论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不客观且鉴定机构超范围鉴定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经本院委托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该所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驻振评报字【2017】第9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经过评定估算,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事故后直接修复费用损失在评估基准日的市场评估价值为人民币91340元(扣除残值500元后,详见车辆直接修复费用清查评估明细表)。还查明,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刘建朋、具有B2驾驶资格,双方签订有车辆挂户经营协议。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并出具证明,该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刘建朋主张。该车辆在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保险214920元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机动车辆行驶证在法律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期内,且允许的驾驶人员具有驾驶资格。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也证明了事故发生的性质、原因等情况。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已依约履行了报案义务,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接到报案后派员出险对保险事故现场及车辆进行了查勘、估损。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原告因交通事故后所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及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原告请求的豫Q×××××号货车事故后的直接修复损失根据资产评估报告结论确认为9134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该鉴定机构是原、被告双方共同参与确定和选择的,鉴定过程客观,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合理,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支出施救费2200元、鉴定费2000元,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以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共计应向原告刘建朋赔偿保险金95540元(91340元+2200元+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辩称第三方车辆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1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可依法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建朋保险金955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刘建朋负担21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2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继伟审 判 员  康 兵人民陪审员  赵培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