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234王亚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刑初234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亚东,男,1995年4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鄄城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再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羁押)。同年4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7]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亚东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亚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王亚东于2017年2月17日,至苏州市吴中区钱家花园29号404室被害人王某租住处,窃得现金人民币10元和中华牌香烟9包,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77元。2、被告人王亚东于2017年2月23日11时许,至苏州市吴中区红庄一区91号405室被害人陈某租住处,采用掰断防盗窗栅栏的方式钻窗入内,窃得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和手机1部。3、被告人王亚东于2017年3月13日12时许,至苏州市吴中区迎春花园88号被害人严某租住处,趁房门未关之际入内,窃得FOLUOYIDE牌皮包1个、IPHONE5S手机1部、苏烟牌香烟3包,合计价值人民币786元。综上,被告人王亚东共计盗窃3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153元。事发后,公安机关追缴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已发还给被害人陈某;FOLUOYIDE牌皮包1个、IPHONE5S手机1部、苏烟牌香烟3包已发还被害人严某。被告人王亚东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王亚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陈某、严某的报案陈述,电话记录,证人徐某、姚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照片及微信截图,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监控截图,价格鉴定结论书,DNA鉴定书,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亚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亚东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亚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亚东曾多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此次多次、入户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王亚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亚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王亚东继续退赔未退赔的赃款、赃物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五百七十七元给被害人王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华益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萍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