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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民初16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向红宇与沈晓燕、陈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红宇,陈夏,沈晓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16229号原告:向红宇,女,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炼,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夏,男,198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沈晓燕,女,198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向红宇与被告陈夏、沈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红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夏、沈晓燕下落不明,经本院在重庆法院公众服务网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红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0元、利息97000元;2、判令二被告从2015年12月14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以人民币2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夏从事建筑工程业务,因资金紧张于2013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截止2015年12月13日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70000元、利息97000元未付。被告沈晓燕与被告陈夏系夫妻关系,应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多次催收欠款未果,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陈夏未作答辩。被告沈晓燕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夏与被告沈晓燕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10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5月19日登记离婚。原告向红宇与被告沈晓燕系老乡关系。2013年10月14日,被告陈夏向原告向红宇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1年,月利率3分。当天,原告向红宇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陈夏转款300000元。后被告陈夏按照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并于2014年1月偿还了30000元本金。2015年12月13日经双方结算确认,截止到当天被告陈夏尚欠原告借款270000元及利息97000元。被告陈夏于当天就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97000元分别向原告向红宇重新出具借条2张,原告将原借条销毁。后二被告未再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陈夏、沈晓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个人业务凭证、婚姻登记查询情况证明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红宇举示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陈夏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97000元的事实。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陈夏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夏归还借款本金及截止到2015年12月13日的利息97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夏从2015年12月14日起以借款本金27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继续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沈晓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夏、沈晓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向红宇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97000元,共计367000元。二、被告陈夏、沈晓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继续支付原告向红宇从2015年12月14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2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夏、沈晓燕负担,此款限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迳付原告向红宇。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贺海艳代理审判员  张 岩人民陪审员  徐宗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