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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民初1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铜仁市碧江区宗荣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仁市碧江区宗荣建筑设备租赁站,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1898号原告:铜仁市碧江区宗荣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河西街道办事处肖家村*组。经营者:肖宗荣,男,生于1957年3月25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绍波,重庆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花溪大道北段128号。法定代表人:张林。原告铜仁市碧江区宗荣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绍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铜仁市碧江区宗荣建筑设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截至2016年1月31日的租金及赔偿等费共计54784.40元;3、判决被告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起至赔偿款支付之日止的租金(钢管1270.7米、按日租金0.0095元/米计算,扣件4019套,按日租金0.0075元/米计算);4、判决被告赔偿资金占用损失(以所欠租金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至付清之日止);5、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物资、租金标准、结算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及管辖法院等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截至2016年1月31日被告共计租原告钢管21669.50米、扣件5140套、产生租金等费计59281.60元。2016年3月,原、被告办理结算,被告欠原告钢管1270.7米、扣件4019套未退还。钢管赔偿价为9元/米、扣件赔偿价为3.5元/套,被告应赔偿原告材料款25502.80元。经原告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判决如上请求事项。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承建“铜仁桐达山韵(二期)二工区”工程中于2014年4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顶托等物资,并对租赁物资的租金、维护费、装卸费、配件赔偿费等的计算标准、租金的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中被告指定陈洪元为提货及结算人,另合同还约定了合同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交通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等均由败诉方承担,合同落款承租方处加盖了“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桐达山韵(二期)项目部”印章,经办人处由陈洪才签字。依据原告提交的租、退明细表可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钢管21669.50米、扣件5140套,后被告退还了钢管20398.80米、扣件1121套,尚欠钢管1270.70米、扣件4019套未退还。2016年3月28日经双方结算,确认截止2016年2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等29136.64元,并明确了未退还租赁物钢管1270.70米的赔偿费为11436元、扣件14067元,合计25502.80元,陈洪元在租金结算表上签字确认。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了重庆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孙绍波作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原告向重庆政远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代理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租用钢管、扣件明细表5张、退还钢管、扣件明细表4张、对账单2张、承诺书一份、铜仁桐达山韵(二期)工程公示牌照片影印件3张、起诉(申请)材料及相关证据清单、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租用钢管扣件明细表5张、退还钢管扣件明细表6张、租金结算表2张、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6)渝0120民初2638号民事判决书、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缴纳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据该合同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经履行了向被告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理应依据合同支付相应租赁费。2016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对截止2016年2月1日止的租金等费用进行了最终结算并且对未退还材料作出了折价赔偿的处理,可以视为原、被告双方已经确认终止了本案争议租赁合同的履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租金及赔偿等费合计54784.4元,计算有误,应为54639.64元,被告应当给付,超出54639.64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16年2月1日起至租金付清之日止以所欠租金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属违约性质的损失赔偿,故本院根据被告拖欠租金的数额、时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主张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因本院认定该合同已于2016年2月1日终止,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起至赔偿款支付之日止的租金,因合同已经终止,租金不能继续计算,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铜仁市碧江区宗荣建筑设备租赁站的租金、租赁物赔偿费等合计54639.64元;二、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铜仁市碧江区宗荣建筑设备租赁站律师代理费4000元;三、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铜仁市碧江区宗荣建筑设备租赁站占有资金损失6000元;四、驳回原告铜仁市碧江区宗荣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元,由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经垫付,限被告于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雷 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