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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02民初3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王振福与王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福,王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02民初3360号原告:王振福。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江,系吉林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淑莉,系吉林程淑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袁国红,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艺佳,女,1982年4月1日生,汉族,公司员工,现住白城市洮北区。原告王振福与被告王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江、被告王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淑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艺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3052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护理费7518.06元、误工费7518.06元,交通费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5日6时,在白城市洮北区被告驾驶的车辆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经被告协商及原告同意,由原告儿子王军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因被告将原告撞伤,现住院治疗中,由被告承担原告一切住院费用,双方矛盾一次性解决,达成协议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住院费用,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诉至贵院,恳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王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王有认为:首先应该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合理范围内被告承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有垫付890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认为:我公司已经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已经支付给王有5000元。本院认为,王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承认王振福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王振福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1月25日6时,白城市洮北区王有驾驶的车辆将王振福撞伤,事故发生后,王振福在白城中医院住院66天,被诊断为左膝内侧交叉韧带断裂,左股骨内踝撕脱性骨折、左侧等3肋骨骨折;头面胸腰部软组织挫伤。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王振福的左膝韧带损伤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王振福治疗期间使用的参芎注射液是用于闭塞性脑血管疾病及其他缺血性血管疾病1716.00元非外伤用药;检查、化验、材料、治疗、床费等医疗费属于合理医疗支出。事故发生后,经王有协商及王振福同意,由王振福儿子王军与王有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因王有将王振福撞伤,现住院治疗中,由王有承担王振福一切住院费用,双方矛盾一次性解决。因协议签订时,王振福在治疗中,尚未出院,因此本次诉讼王振福所主张的医疗费等费用不属于二次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王振福住院期间,王有垫付医疗费8900元。另查明,王有驾驶的×××号长安面包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2月1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给被保险人王有打款5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举证,被告答辩、质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一、原告王振福损失数额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结合本案认定的基本事实,原告王振福的医疗费28805.43元(30521.43元-1716.00元),护理费8215.76元(一级护理120.82×2天×2人+二级护理120.82元×6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0.00元(66天×100元/天),误工费7521.36元(113.96元×66天),鉴定费1600.00元,原告王振福的各项损失合计52742.55元。二、原告与二被告一次性调解协议效力的认定王振福与王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中,关于王振福与王有协议的部分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对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与王有签订的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法》第七十六的规定,本院认定其无效,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王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赔偿责任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案王有驾驶的×××号长安面包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结合本院确定的原告的损失数额52742.55元,故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护理费8215.76元,误工费7521.36元共计25737.12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已经垫付5000.00元,因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王振福的额数是20737.12元(25737.12元-5000.00元)。据此,王有应当赔偿王振福因事故造成的第三者强制保险赔偿超出的部分,即23105.43元(52742.55元-25737.12元-3900.00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振福20737.12元。二、王有应当赔偿王振福23105.4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00元,由被告王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云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薛 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