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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民辖终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X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民辖终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华路280号。法定代表人董富强,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1970年3月2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上诉人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7)鲁0703民初1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2009年6月,XX以河北国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与上诉人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该合同第十六条明确约定发生争议提交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本案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再者,我国仲裁法没有专属管辖案件不能仲裁的规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确认本案由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仲裁,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XX系依据2008年9月9日的《协议书》、《XX��票情况统计》、上诉人出具的书面《证明》等证据提起的诉讼。2008年9月9日的《协议书》甲方载明为“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乙方载明为“高密市水利建筑按装公司坊分公司,”被上诉人XX在乙方落款处签名捺印。上诉人提交的2009年6月份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封面页(第一页)中发包方载明为:“河北省四建第二分公司,”分包方载明为:“河北国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正文页(第二页)中发包方(甲方)载明为“河北四建二分公司,”分包方(乙方)载明为“XX队,”乙方落款处加盖有“XX”印章。鉴于2008年9月9日的《协议书》与2009年6月份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在合同主体、合同内容等方面均不相同,被上诉人XX并非依据2009年6月份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提起诉讼,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2009年6月份的《工程施工分包合���》与本案存在关联,因此本案不应按照上诉人提交的2009年6月份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执行。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建设工程位于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司法管辖区域,依据上述规定,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主张2009年6月份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真实存在,该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XX又以河北卓立劳务公司名义与上诉人签订协议,将河北国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北卓立劳务公司,但仍执行2009年6月份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条款,亦即合同主体变更,但合同内容没有变更,因此2009年6月份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提供该《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以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甲方)、河北国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河北卓立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丙方)三方签订的《协议书》(该三方协议书乙方、丙方落款处均署名“XX”)等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否认参与过该《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签订,称不知道该合同中的“山东污水处理厂工程”所在地,也没有为该工程进行过施工,合同中加盖的“XX”私人印章亦非被上诉人所有。因该合同是否真实存在属于案件实体审理问题,且如前所述,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2009年6月份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对此不再审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卫国代理审判员  高艳丽代理审判员  张锡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丽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