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民终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平凉市崆峒区丰收门窗厂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凉市崆峒区丰收门窗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民终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凉市崆峒区丰收门窗厂。经营者:张龙涛,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系平凉市崆峒区丰收门窗厂经营者,住平凉市崆峒区丰收北路*号*栋*单元**号。上诉人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凉市崆峒区丰收门窗厂(以下简称丰收门窗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华亭县人民法院(2016)甘0824民初1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机械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机械化公司支付丰收门窗厂门窗款260379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丰收门窗厂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在双方之间款项未办理结算、未进行财务对账、未履行合同内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依据丰收门窗厂提交的决算单判决机械化公司承担责任,与案件事实不符。(2)一审法院计算的门窗工程款款项方法错误,应按实际加工尺寸计算。(3)丰收门窗厂提交的决算单中”铝合金门窗”项纯属虚构。(4)丰收门窗厂从未向机械化公司提交过决算单,机械化公司也从未签收过,一审据此作出判决,完全错误。(5)丰收门窗厂与机械化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全部计量为1950458.3元,机械化公司累计付款142万元,扣除丰收门窗厂未完成合同价189055元,机械化公司尚欠丰收门窗厂门窗款341403.3元(含税价)。2.一审采信证据错误。3.一审法院违法分配举证责任。4.一审法院在丰收门窗厂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判决机械化公司承担支付款项义务,违反法律规定。5.一审判决机械化公司承担利息错误。丰收门窗厂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0月8日丰收门窗厂做的决算,10月9日到华亭就给机械化公司送达了。2014年3月11日丰收门窗厂将相同的决算单又给机械化公司送了一次。机械化公司共向丰收门窗厂付款142万元。丰收门窗厂在2011年6月13日接到机械化公司的计划单就开始生产了,后在2011年9月3日补签的合同。安装施工的面积就是按照机械化公司提供的计划单进行计算的。在2012年4月30日机械化公司给丰收门窗厂提供的计划单中明确写了”铝合金门窗”项目,上面有机械化公司的签字。机械化公司说没有签收过决算文件,丰收门窗厂两次给机械化公司提交决算单,多次找机械化公司付款,机械化公司的理由是华亭一中没有给机械化公司结算,所以没法给丰收门窗厂结算,并不是机械化公司说的没有收到过丰收门窗厂的决算单。纱窗问题当时没有约定,合同也是丰收门窗厂先干活后来补签的,所以没有注意这个事。华亭一中整个没有装纱窗,所以纱窗的钱不应扣除。机械化公司说的面积不合适,实际丰收门窗厂做的工程量比合同约定的大。机械化公司说丰收门窗厂出具的验收单是复印件,与机械化公司没有关联,实际上丰收门窗厂出具的是维修单,不是验收单。丰收门窗厂提交的证据不仅有决算单,并且有机械化公司给丰收门窗厂提供的机械化公司签字的计划单,这里就包括铝合金项目。在2011年、2012年机械化公司要发票,丰收门窗厂给提供过两次。因机械化公司不给丰收门窗厂结算,丰收门窗厂没办法开发票,所以很多工作做不了,这些年机械化公司给丰收门窗厂陆续付款的时候一直没有提过纱窗和发票的事。利息问题虽然合同中没有约定,但是因为机械化公司不付款,丰收门窗厂在小额贷款公司贷款,支付的利息就达23万元,所以机械化公司应支付利息。丰收门窗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机械化公司立即支付丰收门窗厂门窗款618631.55元;2.机械化公司支付丰收门窗厂利息及损失145997.21元(按未付款项的6.5‰计算)直至货款全部付清;3.机械化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2日,丰收门窗厂与机械化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塑钢窗工程)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华亭一中新校区科技信息楼、学生公寓、男生宿舍1#楼、男生宿舍2#楼及女生宿舍楼。工程内容为塑钢窗加工制作及安装。合同总价款约为170万元。合同期限为2011年9月12日至2011年10月12日。付款方式为每栋楼窗框付合同总价款的30%,每栋楼固定中玻璃付合同价款10%。每栋楼窗扇安装完成后付合同总价的40%,竣工验收后2-3月付合同总价的95%,剩余合同价款的5%留作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一年后付清。同时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丰收门窗厂按照约定对门窗进行加工、安装,并进行维修,现总体工程已交付华亭一中使用至今。后丰收门窗厂催要欠款未果,遂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机械化公司与丰收门窗厂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实际是机械化公司将其承建的华亭一中新校区科技信息楼、学生公寓、宿舍楼等工程的门窗部分交由丰收门窗厂按照规格制作、加工、安装,机械化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揽合同。故本案案由立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妥,应变更为承揽合同纠纷。机械化公司承认与丰收门窗厂存在合同关系及加工安装门窗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双方是否结算、丰收门窗厂诉请是否成立的问题。丰收门窗厂与机械化公司就华亭一中新校区的科技信息楼、学生公寓、宿舍楼工程已完工,已交付华亭一中使用,2012年10月、2014年3月11日,丰收门窗厂两次将结算单提交机械化公司,但机械化公司一直未审核、结算。机械化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发包人即机械化公司收到丰收门窗厂决算文件后,在合理的期限内未予答复,视为认可丰收门窗厂的决算单。故丰收门窗厂要求机械化公司支付门窗款618631.5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机械化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丰收门窗厂要求机械化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双方合同虽未约定,但机械化公司迟延付款,丰收门窗厂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参照有关法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第二次交付决算单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即77806.66元。综上,丰收门窗厂要求机械化公司支付门窗款及利息损失合理部分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平凉市崆峒区丰收门窗厂门窗款618631.55元,利息77806.66元,共计696438.2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46元,由平凉市崆峒区丰收门窗厂负担1504元,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942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依据双方当事人一、二审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查明,丰收门窗厂在施工中的实际加工尺寸比设计尺寸每边小2厘米。施工合同第七条约定,结算时以实际安装面积计算;塑钢窗的单价含纱窗。第八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2-3个月付至合同总价的95%,剩余合同价款的5%留作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一年后付清;税金由丰收门窗厂负担。第十七条约定,丰收门窗厂在一年内无偿承担保修,保修期满,结算清往来账目,华亭一中支付机械化公司相应款项后,机械化公司支付丰收门窗厂剩余款项(不计息)。按照施工合同约定,丰收门窗厂应安装的工作量为1986895.25元(含纱窗款)。2013年10月16日华亭一中向丰收门窗厂出具了维修证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丰收门窗厂与机械化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第十七条约定,乙方(丰收门窗厂)在1年内无偿承担保修,保修期满,结算清往来账目,业主支付甲方(机械化公司)相应款项后,甲方支付乙方剩余款项(不计息)。本案工程在2012年9月26日竣工,按照合同约定,2013年9月25日保修期满,双方应结算清往来账目。2013年10月16日华亭一中向丰收门窗厂出具了全部符合使用要求的证明。丰收门窗厂主张其2012年10月及2014年3月两次向机械化公司提交过决算单,而机械化公司主张丰收门窗厂从未向机械化公司提交过决算单,与合同约定及常理不符,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丰收门窗厂施工的项目中是否包括铝合金门窗的问题。机械化公司一审时提交的塑钢门窗专业分包作业量汇总单中包括铝合金门窗,故机械化公司关于丰收门窗厂提交的决算单中”铝合金门窗”项纯属虚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门窗款的计算方法问题。丰收门窗厂与机械化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七条约定,结算时以实际安装面积计算,机械化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成立。关于证据采信问题。丰收门窗厂一审提交的华亭一中的证明,有原件核对,一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决算单虽系丰收门窗厂单方作出,但提交机械化公司后,机械化公司一直未核算并就该决算单作出答复,一审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对机械化公司无异议的施工合同复印件、计划报表复印件、华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一审予以确认,也并无不当。关于一审法院是否违法分配举证责任的问题。一审时丰收门窗厂已提交了2012年10月8日制作的决算单,且丰收门窗厂与机械化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保修期满,结算清往来账目。本案工程在2012年9月26日竣工,保修期到2013年9月25日就已届满。机械化公司主张丰收门窗厂未向其提交过决算单,应提交证据证实,故一审举证责任分配并不违法。关于一审法院在丰收门窗厂未提供发票的情况下判决机械化公司承担支付款项义务,是否违法的问题。丰收门窗厂与机械化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以丰收门窗厂提供发票作为机械化公司付款的条件,且开具发票只是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不能成为是否履行应尽义务的先决条件及拒绝履约的抗辩理由,故机械化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纱窗款项应否扣除的问题。丰收门窗厂与机械化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七条约定,塑钢窗的单价每平方米235元(含纱窗),即塑钢窗的单价应扣除纱窗款。纱窗的单价,机械化公司主张每平方米为30元,丰收门窗厂主张为10元,本院酌情以每平方米20元计算,本案纱窗的面积为5537.92平方米,故纱窗款应为110758.4元。关于铝合金门窗的单价,合同未约定,丰收门窗厂主张2012年华亭一中要求将塑钢门窗换为铝合金门窗时,华亭一中与丰收门窗厂约定铝合金门窗的单价为机械化公司预算单上的价格即每平方米365元。机械化公司主张2014年双方商定铝合金门窗的单价为每平方米325元,但工程在2012年9月就竣工,竣工后2年才商定价格与常理不符,故铝合金门窗的单价应以每平方米365元计算。本案工程的实际工作量为1876136.85元(约定工作量1986895.25元-纱窗款110758.4元)。关于税务承担问题。施工合同第八条约定,税金由丰收门窗厂负担。关于税率,经向平凉市国税局查询,丰收门窗厂应负担的税率为3%。本案工程的实际工作量为1876136.85元,丰收门窗厂应交纳税款为56284.11元。丰收门窗厂主张其已向机械化公司开具了部分发票,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且未确定其开具发票的具体数额,故其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机械化公司应否承担利息的问题。施工合同第八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2-3个月付至合同总价的95%,剩余合同价款的5%留作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一年后付清。第十七条约定,保修期满,结算清往来账目,华亭一中支付机械化公司相应款项后,机械化公司支付丰收门窗厂剩余款项(不计息)。该合同就质保金的支付期限约定不一致。从机械化公司与丰收门窗厂约定质保金的目的来看,就是为了保证工程在质保期的质量。本案工程在2012年9月26日竣工,质保期到2013年9月25日届满,2013年10月16日华亭一中向丰收门窗厂出具了全部符合使用要求的证明。质保期满一年后即2014年9月25日机械化公司应按施工合同第八条约定向丰收门窗厂支付质保金。本案工程在2012年9月26日竣工,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2-3个月付至合同总价的95%,即2012年12月26日机械化公司应支付丰收门窗厂门窗款1728860.10元,即(实际工作量1876136.85元-税款56284.11元)×95%,已支付142万元,还应支付308860.10元。机械化公司逾期支付合同价款的行为构成违约,给丰收门窗厂造成了损失,该损失为利息损失。从2012年12月26日至丰收门窗厂一审起诉之日2016年9月6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该损失为67268.44元。因施工合同第十七条约定质保金不计利息,一审判决质保金也支付利息不当,二审予以纠正。综上,机械化公司还应支付丰收门窗厂门窗款399852.74元(实际工作量1876136.85元-税款56284.11元-已付款项142万元),利息67268.44元,合计467121.18元。综上所述,机械化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华亭县人民法院(2016)甘0824民初1444号民事判决;二、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平凉市崆峒区丰收门窗厂门窗款399852.74元,利息67268.44元,共计467121.18元;三、驳回平凉市崆峒区丰收门窗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446元,由平凉市崆峒区丰收门窗厂负担4453元,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446元,由平凉市崆峒区丰收门窗厂负担4453元,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9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祎晖审判员 张兴平审判员 宫在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柳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