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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民终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分公司与教传武、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鑫蒙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分公司,教传武,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鑫蒙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民终1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站前街2号。负责人:包双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月,女,该公司人事部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斌,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教传武,男,199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法定代理人:尹淑新(系教传武的母亲),女,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内蒙古智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鑫蒙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奋斗镇学府路148路蒙医学校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席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北京市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教传武、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鑫蒙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蒙保安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2016)内0783民初1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邮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月、王秋斌,被上诉人教传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被上诉人鑫蒙保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邮政分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事实和理由:邮政分公司与教传武之间是用工关系,教传武与鑫蒙保安公司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邮政分公司与鑫蒙保安公司签订了《邮政代理金融网点保安服务合同》。因邮政分公司原保安刘某1于2014年3月向鑫蒙保安公司辞职,鑫蒙保安公司电话通知邮政分公司,请求邮政分公司代其在扎兰屯本地招录一名劳务派遣员工,顶替刘某1的岗位,并表示试用期三个月过后,其会派人与新招保安签订劳动合同。邮政分公司代为招录教传武为保安,并将劳务派遣的事情告知教传武。邮政分公司仍按照原有保安人数将包括社保费在内的相关费用支付给鑫蒙保安公司。鑫蒙保安公司委托车某将工资发放给教传武,足以证明鑫蒙保安公司与教传武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教传武在休息日在自己的住所内患病,鑫蒙保安公司无法与教传武签订劳动合同。而邮政分公司与教传武的用工关系终结,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其医疗费用,未给教传武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责任应当由鑫蒙保安公司承担。教传武辩称,认可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邮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鑫蒙保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公正合法,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邮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邮政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教传武与邮政分公司之间不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教传武与鑫蒙保安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邮政分公司不给付教传武2014年7月至2016年4月工资共计84128元及自2016年5月起按照3824元/月标准发放工资;3.判令邮政分公司不赔偿教传武患病期间内个人垫付的医药费76582.51元;4.判令邮政分公司不为教传武缴纳社会保险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教传武到邮政分公司管辖的南木邮政局工作。2014年6月,教传武突发疾病并至重度昏迷,被送住医院行开颅手术后,现仍为植物人状态。2016年,教传武家人以教传武的名义提起劳动仲裁,扎兰屯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4月20日作出裁决,裁决教传武与邮政分公司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与鑫蒙保安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补发教传武2014年7月至2016年4月工资共计84128元及自2016年5月起按照3824元/月标准为教传武发放工资;赔偿教传武患病期间内个人垫付的医药费76582.51元;自2014年4月1日起为教传武缴纳社会保险费。另查明,2013年7月30日鑫蒙保安公司与呼伦贝尔邮政局签订《邮政代理金融网点保安服务合同》,约定为邮政局各营业网点派遣保安,后鑫蒙保安公司向邮政分公司劳务派遣包括刘某1在内的10名保安,并分别签有劳动合同。2014年3月刘某1离职,3月28日教传武到南木邮政局工作。一审法院认为,邮政分公司主张鑫蒙保安公司与教传武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教传武系被派遣至邮政分公司工作,并未出示有效证据予以证实。首先,邮政分公司与鑫蒙保安公司之间就教传武工作一事未有任何书面协议,也不能提供鑫蒙保安公司对其进行委托或授权其代招保安的证据;第二,邮政分公司在开庭之后提交的其陈述允许其代招保安的联系人刘某2的信息,无法取得联系,所述情况难以核实。且鑫蒙保安公司并不认可此事。即便刘某2属于鑫蒙保安公司,也曾许诺邮政分公司代招保安,但其是否有权代表鑫蒙保安公司,其行为是否有效依然无法判断。邮政分公司仍须出示刘某2属于鑫蒙保安公司以及其系经授权代表该公司委托邮政分公司招聘保安的证据;第三,如鑫蒙保安公司与教传武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双方所出示的证据均无法证实。且鑫蒙保安公司与教传武之间既未有书面合同也无向其支付工资的记载。邮政分公司认可自己用工,应认定其与教传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作为用人单位,应履行为劳动者缴纳医疗保险费用的义务,应承担因未缴纳费用致使教传武无法报销医疗费用的责任。经调查,教传武的工资为1600元/月。缴纳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不作审理。判决:一、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分公司与教传武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分公司赔偿教传武在患病期内垫付的医疗费76580.5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给付;三、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分公司向教传武补发2014年7月至2016年4月的工资共计352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给付。本院二审期间,邮政分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扎兰屯市南木鄂伦春民族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营业时间照片及扎兰屯市南木乡华宇商店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教传武是在休息日生病;2.扎兰屯市人民医院于2014年7月2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教传武被诊断为脑疝,是自身疾病;3.户名为高某1的存折及转账凭单,证明教传武的工资由鑫蒙保安公司支付;4.2016年10月至2016年12月的账户明细查询单,证明鑫蒙保安公司把钱转到存折上由车某代发工资,王某、李某、伞某、陈某四人与教传武一样都是代招的;5.七张照片,证明高某2、王某与教传武情况一样,由鑫蒙保安公司口头委托代招;6.证人车某出庭作证,证明车某以个人名义帮助鑫蒙保安公司代发保安工资;7.证人孙某、王某出庭作证,证明鑫蒙保安公司委托邮局分公司招录证人做保安工作。经质证,教传武、鑫蒙保安公司对以上七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邮政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2、5、7,与确认教传武和邮政分公司及鑫蒙保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3、4、6可以证实教传武的工资由车某发放,但不能直接证明鑫蒙保安公司委托车某代发教传武的工资,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事实存在,故对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教传武是否属于鑫蒙保安公司以劳务派遣方式委派到邮政分公司的保安人员。教传武与鑫蒙保安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邮政分公司称教传武为其代鑫蒙保安公司招录的人员。虽然鑫蒙保安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存在邮政分公司为其代招保安的事实,但不认可教传武属于代招人员之一。邮政分公司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鑫蒙保安公司知晓原保安刘某1离岗,并委托其代招保安顶替刘某1岗位的事实存在,不足以证明鑫蒙保安公司委托车某代发教传武的工资,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来证实教传武是鑫蒙保安公司以劳务派遣方式委派到邮政分公司工作的事实。因此,一审判决确认教传武与邮政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护。另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确认的医疗费数额及工资数额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予以维护。综上所述,邮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然审 判 员 王 子 学代理审判员 张套特格胡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范 晨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