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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终1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王作新、杨正峰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作新,杨正峰,王平,王丽波,王杨斌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18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作新,男,1936年12月16日出生,布依族,贵阳市人民警察学校退休公务员,现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委托代理人黄芳,贵阳市花溪区贵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1012100847。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正峰,男,196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委托代理人张丽,贵州知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811278922。委托代理人袁杰,贵州知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0220483。原审第三人王平,女,1964年5月30日出生,布依族,无业,住贵州省。原审第三人王丽波,男,1983年5月15日出生,布依族,个体户,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原审第三人王杨斌,男,1989年9月11日出生,布依族,个体户,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上诉人王作新与被上诉人杨正峰以及原审第三人王平、王丽波、王杨斌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黔0111民初152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作新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作新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1民初152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杨正峰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杨正峰负担。理由是:一、被上诉人杨正峰于2013年就知晓8万元耕地补偿款由上诉人领取,但其一直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故杨正峰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二、上诉人受被上诉人杨正峰的委托,领取8万多元耕地补偿款,上诉人已将该款平均分配给杨正峰承包户的所有成员,该款项在2013年就已分配完毕,原判在没有查清该事实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返还,导致上诉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被上诉人杨正峰答辩称,被上诉人杨正峰得知上诉人领取补偿款后,一直向上诉人索要补偿款,本村村委会进行过调解,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一直持续,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在一审中称其领取的土地补偿款是其自己户下的,在上诉时又称把款项平均分配给承包户的所有成员,系前后矛盾,被上诉人从未收到过上诉人的任何补偿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正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其侵占的土地补偿款8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判查明,被告王作新与金玉华系夫妻,收养一女即第三人王平。原告杨正峰与第三人王平原系夫妻关系,两人共同生育两子,即第三人王丽波、王杨斌。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时,金玉华作为户主向花溪区金竹镇竹林委会承包土地耕种。被告王作新属居民户,未分得土地;原告也未分得土地。第二轮土地承包到户时,承包户的户主变更为原告杨正峰,承包人口为5人,包括金玉华、杨正峰、王平、王丽波、王杨斌,承包面积为1.29亩。第一、二轮土地承包期间,该户人口发生如下变化:金玉华于2012年去世;2013年,被告王作新与案外人王维珍登记结婚;原告杨正峰与第三人王平于1986年8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5月20日协议离婚;杨正峰和王平共同生活期间生育儿子王丽波和王杨斌;杨正峰、王丽波和王杨斌的户口均登记在竹林王平户;王丽波与案外人罗心结婚,于2007年8月13日生育一子王烨,王烨的户口登记在竹林王平户;王杨斌与案外人班昌燕结婚,2013年9月1日生育一子王道衡,王道衡户口登记在竹林王平户;原告杨正峰的父亲杨仲毛于2009年将户口迁入王平户。1984年5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关于解决王作兴已盘富的家庭问题》协议,约定:大水洞坡的丘、田、猫冲荒坡的丘、十八自留地的丘,种耕期限至八五年底由王作兴收回耕种,盘富无权干涉;生活费和谷602斤,盘富共得300斤,金玉华共得250斤,其它自理。2013年5月9日,被告王作新、第三人王丽波和王杨斌作为甲方与竹林委会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一份,约定王作新户将位于村委会大楼旁公路坎下的责任田永久流转给村委会作民族计生休闲综合广场使用,村委会一次性支付土地流转费80430元。经第三人王平、王丽波、王杨斌签字同意,由被告作为户代表领取了上述土地流转费用。上述被征收的土地为杨正峰户的承包土地。现原告因土地流转费用的分配问题与被告产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诉请如前。审理中,被告主张第一轮土地承包的户主是金玉华,承包人口包括金玉华、汪贵珍、王平,原告称被告所述的情况属实。原审法院向花溪区档案馆调取杨正峰户土地承包情况登记档案,但未查询到相关档案资料。原审法院遂向竹林委会核实杨正峰户一轮、二轮土地承包情况,村委会仅对该户第二轮土地承包情况进行了说明。原判认为,承包方农户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涉及的被告征收土地,经竹林委会确认属杨正峰户的承包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之规定,应否分得征地补偿款,应取决于土地被征收时当事人是否作为家庭承包成员享有被征收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轮土地承包到户时,原告作为户主向竹林委会承包了土地,承包人口包括金玉华、杨正峰、王平、王丽波、王杨斌,所以上述五人对杨正峰户承包的土地享有权利。被告辩称杨正峰私自将承包证的户主进行了变更,其无权作为户主,但该户二轮承包土地时户主变更是否违反程序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而且原告提交的承包证登记显示的户主为原告,竹林委会出具的证明也认可了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所以原告依法享有该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益,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承包户户主应该与户口本的户主一致,承包户的户主仅是代表所在的家庭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承包合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承包户的户主必须是户口本上登记的户主,而且不管杨正峰是否为户主,都不影响其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故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杨正峰在松桃县承包有土地,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根据“赠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王烨、王道衡作为该户新增人口,出生后户籍登记在该户,依法取得该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金玉华去世后不再享有该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王作新属居民户,一直未在竹林承包土地,不享有竹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所以对该户承包土地不享有权利。被告辩称其对金玉华、汪贵珍的土地享有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只有林地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才可以在承包期限内继续承包,耕地是对承包经营权人提供的基本生活保障,不同于一般的遗产,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去世后不再依赖土地,其继承人对承包的土地是不能继承的,所以被告不享有金玉华、汪贵珍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继承权。金玉华和王贵珍在涉案土地流转之前已去世,所以被告对涉案的土地流转费也不享有继续权。被告辩称2016年竹林委会重新对土地进行了确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真实性,而且竹林村委会在出具的证明中也未对重新确权的内容进行确认,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杨正峰、王平、王丽波、王杨斌、王烨、王道衡对该户承包经营土地产生的收益享有平均分配的权利,故被告应返还原告杨正峰六分之一的土地流转费即13405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被告占有原告应分得的土地流转费用至今,侵权行为持续,原告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被告仍应承担返还责任。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一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依照规定,判决:一、被告王作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正峰土地流转费用13405元;二、驳回原告杨正峰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杨正峰负担1498元、被告王作新负担302元。二审中,上诉人王作新称其领取的8万元分给原审第三人王平2万、案外人罗心1万及案外人班昌燕1.5万,其余的自己用完了。二审另查明,贵阳市花溪区竹林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5月9日出具《证明》,该证明内容主要为:杨正峰与王作新因两次土地补偿费发生纠纷,在2014年2015年期间多次通过村委会调解协商,但未调解成功。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流转合同、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本案中,上诉人王作新等人与竹林委会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中的土地,在被上诉人杨正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的1.29亩承包地范围之内,故被上诉人杨正峰依法享有《土地流转合同》中的流转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承包方有获得被征占、征收土地补偿款的权利,故本案土地流转给竹林委会获得的流转费,被上诉人享有分配的权利。由于上诉人王作新领取该80430元补偿费后,仅将部分补偿费分给该承包户的其他成员,剩余的则自己使用而未分配相应份额给杨正峰,系无权占用,原审判决确定由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杨正峰应得补偿份额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王作新称杨正峰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应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算。上诉人王作新在本案中领取流转费的行为系代为领取,领取后只有明确拒绝或在杨正峰请求给付时明确拒绝,才能构成对杨正峰权利侵害的事实,即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现没有证据表明上诉人王作新何时明确拒绝给付杨正峰,根据贵阳市花溪区竹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表明,杨正峰多次在2014年2015年期间通过该村调解主张权利,因此,至本案2016年3月30日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王作新称补偿款分配使用完毕,返还杨正峰13405元将损害其合法权益的理由,上诉人王作新无权占用杨正峰相应份额补偿款,理应予以返还,故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王作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玉平审判员  姜彦宏审判员  衷进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