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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2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陈建文与福建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文,福建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2民初223号原告:陈建文,男,汉族,1967年4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孙伟、张燕玉,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五四路111号宜发大厦13层。法定代表人庄惟春,董事长。原告陈建文与被告福建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孙伟、张燕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至拖欠的工资2538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53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3年5月19日起在被告处上班,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多年来,原告始终兢兢业业做好本职工作。但被告自2015年1月份起未及时向原告发放工资,截止至2016年5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53800元。2016年5月31日被告因经营不佳,无力继续支付员工工资,遂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承诺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及一次性支付253800元经济补偿金。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被告拒不支付工资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曾向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不想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居然偏袒被告,无视原告合法权益,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驳回仲裁请求裁决,原告合法权益未受保护。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及时作出判决。被告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对本案原告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且被告愿意偿还拖欠原告的工资、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以及本案的全部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被告公司员工,月工资16000元。2016年5月31日,被告出具一份《离职证明》,载明:现由于公司经营状况不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同日,被告出具一份《欠薪证明》,载明:原告于2003年5月起任职被告公司,尚欠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之间17个月工资334480元,已付80680元,尚欠253800元未支付。同日,被告又出具《职工裁员结算单》,载明:同意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253800元。后双方因故发生争议,原告向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其月工资2016年调整为21100元,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特别是2016年工资发放凭证,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仅凭欠薪证明特别在被告公司经营困难的情况下,被告出具的欠薪证明存在重大瑕疵,该标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欠薪标准应按原告提交的月工资16000元的标准计算,即17个月工资272000元,扣除已支付80680元,尚计欠薪191320元。原告工龄13年,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000×13=208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建文支付工资19132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8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心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文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