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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02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宣城市德众建材有限公司与何忠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城市德众建材有限公司,何忠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406号原告:宣城市德众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德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家云,安徽金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忠兵,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旭,男,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原告宣城市德众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众公司”)诉被告何忠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城市德众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德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家云、被告何忠兵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83658.5元及利息292934.78元(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以77088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以及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1283658.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商品混凝土生产、销售业务的企业,被告在承包工程建设过程中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用于其承包的宣城市区贝林二小、宣城市信息工程学院实训楼、宣城市峄山太子参商贸城、天棚公司老旧城区改造、文昌中学及宣州区检察院附属工程。经原被告对账确认宣城市二小、宣城市信息工程学院实训楼工程欠混凝土款分别为419655元和93122.5元,确认宣城市峄山太子参商贸城、天棚老旧城区改造、文昌中学及宣州区检察院附属工程所欠的混凝土款共计770881元,对该部分混凝土款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了所欠混凝土款的金额,并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所欠混凝土款共计1283658.5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拖欠的混凝土款。综上所述,被告拖欠货款拒不支付,已构成违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对原告诉请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德众公司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对账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事实。3、欠条复印件1一份、对账单复印件八份,证明被告欠混凝土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在承包宣城市区贝林二小、宣城市信息工程学院实训楼、宣城市峄山太子参商贸城、天棚公司老旧城区改造、文昌中学及宣州区检察院附属工程的建设过程中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经原被告对账确认宣城市贝林二小货款为419655元,宣城市信息工程学院实训楼工程货款为93122.5元,宣城市峄山太子参商贸城尚欠货款为488360元,天棚公司老旧城区改造工程货款为73680元,宣州区检察院附属工程货款为156757.5元,文昌中学尚欠货款为52363.5元,以上款项合计1283938.5元。2015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宣城德众建材有限公司人民币柒拾柒万零捌佰捌拾壹元整事由混凝土(峄山、文昌中学)此款按月息2分计算,付款时结算。具条人何忠兵2015年6月15日”。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283658.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支持。被告在原告催款后不支付价款,显然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其中770881元的利息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佐证,被告应当支付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7088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剩下的512777.5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忠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宣城市德众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283658.5元及利息(利息支付方式: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7088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1277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宣城市德众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8989元,由被告何忠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志平人民陪审员  徐成虎人民陪审员  王启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齐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前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改违约金的结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