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5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辛某某与吴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2017刑初374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辛某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5刑初37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1997年11月24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四川省温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998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7日被羁押,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被告人辛某强,绰号“四哥”,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1985年11月28日因犯抢夺罪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1986年3月7日刑满释放。1989年4月13日因犯贪污罪、盗窃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经减刑于1996年8月2日刑满释放。2003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11月1日刑满释放。2006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3月5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9月22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1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5月21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7日被羁押,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7]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辛某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辛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人吴某在其位于本市海珠区前进路94号301房的住处内,容留吸毒人员李某乙、莫某乙、张某乙、古某乙和被告人辛某强吸食毒品。至14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现场抓获被告人吴某、辛某强,并在上址查获被告人吴某持有的白色晶体3包(共净重16.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固体6包(共净重6.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在被告人辛某强身上查获白色晶体6包、红色固体5包、黑色晶体1包(共净重3.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固体2包(共净重1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晶体3包(共净重3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抓获经过、侦查报告、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取样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信息、情况说明,被告人吴某、辛某强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现场照片、缴获的涉案物品照片、称量照片,称量录像光盘,检定证书、说明、检定结果、理化检验报告,四川省温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1997)温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89)云法刑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东法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越法刑初字第151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穗越法刑初字第81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125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46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李某乙、莫某乙、古某乙、黄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吴某、辛某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某、辛某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辛某强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辛某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辛某强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均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辛某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惟被告人吴某、辛某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某、辛某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为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辛某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向本院缴纳)三、扣押被告人吴某的涉案毒品白色晶体3包(共净重16.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固体6包(共净重6.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吸毒工具吸壶2个,扣押被告人辛某强的涉案毒品白色晶体6包、红色固体5包、黑色晶体1包(共净重3.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固体2包(共净重1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均予以没收(详见随案移送清单,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代为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世发人民陪审员 彭建新人民陪审员 滕莉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庆波梁艺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