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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行终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甄俊华、靳震芝与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 征收土地公告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甄俊华,靳震芝,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行终8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甄俊华,男,195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上诉人(一审原告)靳震芝,女,195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半截楼街3号。法定代理人高川,该区区长。上诉人甄俊华、靳震芝因诉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谯城区政府)征收土地公告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6行初4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甄俊华、靳震芝向一审法院诉称,其在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镇羊庙行政村张湾自然村有一处承包地,为满足生产生活需要,向亳州市谯城区国土资源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该局于2016年2月19日向其公开了谯城区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公告》,该公告在程序和实体上均存在违法之处。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谯城区政府谯政〔2013〕169号《征收土地公告》违法,并予以撤销。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政地〔2013〕782号《关于亳州市谯城区2013年第6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了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镇园区社区、羊庙村、花戏楼办事处城郊村用地范围内的建设用地申报。谯城区政府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谯政〔2013〕169号《征收土地公告》,并于2013年12月28日在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镇羊庙村委会进行张贴。甄俊华、靳震芝于2016年4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甄俊华、靳震芝通过邮寄方式向亳州市谯城区国土资源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亳州市谯城区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关于对靳震芝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并明确谯政〔2013〕169号《征收土地公告》已于2013年12月28日、2013年12月30日分别在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镇羊庙村委会进行了张贴和亳州市谯城区国土资源局门户网站主动进行了公开。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张贴记录、照片及原告提供的《关于对靳震芝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8日对谯政〔2013〕169号《征收土地公告》予以公告的事实,自该日起视为原告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因此,本案的起诉期限应自该日起不得超过两年的期限。原告于2016年4月24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因此,原告认为其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甄俊华、靳震芝的起诉。甄俊华、靳震芝上诉称,其得知涉案征收土地公告是在2016年2月19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方式获得,且其系“不知道”行政行为内容,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20年起诉期限的规定,故其于2016年4月24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谯城区政府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的谯政〔2013〕169号《征收土地公告》,仅是谯城区政府将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批准用途、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的安置途径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地点等事项,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示告知的行为,对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故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甄俊华、靳震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玉圣代理审判员  石 音代理审判员  蒋春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玉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