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2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侯苏亚与聂新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苏亚,聂新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民初26号原告:侯苏亚,男,198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被告:聂新俭,男,197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原告侯苏亚与被告聂新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苏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新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苏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聂新俭偿还原告借款十万元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9日,被告聂新俭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了利息及期限。该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聂新俭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应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5年3月29日借条;2银行转款凭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及对证据的认定,确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通过原告同事黄敬哲介绍于2015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侯苏亚现金拾万元整.时间半年.归还.借款人.聂新俭.2015年3月29日”。当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100000元。后经原告追要,被告给付本金20000元,并按月息2分清息至2016年1月30日,余款及余息至今未付。综上所述,原、被告经人介绍达成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仅部分清息,并在诉讼中给付部分借款,余款及余息至今未付,实属违约。造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聂新俭偿还借款,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并且被告已按月息2分清息至2016年1月30日,证明双方口头约定有利息,且该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限制性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聂新俭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借原告侯苏亚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1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偿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聂新俭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聂新俭在履行期间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耀光人民陪审员 赵东丽人民陪审员 周秀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新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