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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11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王有花与鹤壁鑫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有花,鹤壁鑫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611执异4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王有花,女,196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乡教场村***号。被执行人:鹤壁鑫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中段路南。法定代表人王国平,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有花与被执行人鹤壁鑫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王有花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有花提出异议称,关于王有花申请执行鹤壁鑫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鹤壁鑫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按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应按调解书第二项支付相应的利息,但淇滨法院作出(2015)淇滨法执字第880-1号执行裁定,终结了(2015)淇滨法执字第880号案件的执行,我认为有误,现请求依法撤销该裁定。经审查后,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王有花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受理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鹤壁鑫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4日履行了第二期付款义务并提前履行了第三期、第四期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王有花对此予以认可,说明被执行人鹤壁鑫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还有履行之诚意。被执行人鹤壁鑫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虽迟延23天履行第二期付款义务,但该违约行为不构成根本性违约,申请执行人王有花继续要求执行利息的执行请求于法相悖。据此,本院作出的(2015)淇滨法执字第880-1号执行裁定,终结(2015)淇滨法执字第880号案件的执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王有花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王有花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彭长忠审 判 员  周勇瑞代理审判员  王 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光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