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922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李长军与吴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军,吴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22民初454号原告:李长军,男,现住瓜州。被告:吴艳,女,现住瓜州。原告李长军与被告吴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军与被告吴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利息75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吴艳的丈夫张建云向瓜州县农村信用联社贷款20000元用于经营挖机,我为其提供担保,2014年7月信用社催收贷款,张建云没有偿还。后张建云意外死亡。瓜州县农村信用联社找到吴艳,提出将贷款转到吴艳名下,我继续为吴艳的贷款做了担保。后来被告吴艳没有按期偿还,在信用社的催促下,我向信用社偿还了该笔贷款,现起诉,要求吴艳偿还代偿的款项。被告吴艳辩称,贷款最初是我丈夫张建云贷的,贷款的时候我不知道,贷款到期信用社和原告找张建云的时候我才知道贷款的事。原告和信用社的人找过张建云后,张建云就出去了,当天没有回家,过了几天公安局通知我张建云死了。后来信用社的人和原告非要让我贷一笔款把张建云的贷款还了,我没有办法就签了合同。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甘肃省农村信用社信贷档案一份、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原件一份、《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被告吴艳的丈夫张建云(已故)向瓜州县农村信用联社贷款20000元,由原告李长军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7月瓜州县农村信用社催收贷款。后张建云于2017年7月6日被公安机关发现因中毒死亡。2014年9月15日,瓜州县农村信用联社与被告吴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吴艳向瓜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000元,期限为27个月,年利率7.38%,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原告李长军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笔贷款贷出后用于偿还张建云向瓜州县农村信用社的贷款。后被告吴艳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10月26日,原告代吴艳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应收利息754.4元、复利12.53元、当期利息143.5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吴艳偿还代偿款20754元。本院认为,被告吴艳向瓜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000元,由被告李长军担保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予以证实,后原告代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依法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吴艳辩称,该款系用于偿还张建云的贷款,而张建云贷款时自己并不知情,但张建云生前与吴艳系夫妻关系,张建云死亡后,吴艳对于张建云生前的夫妻共同债务负有偿还义务,吴艳向瓜州县农村信用社签订借款,并同意将所贷款项用于偿还张建云贷款,以其行为表明同意偿还张建云生前所欠的该笔贷款债务,现吴艳以本案所涉借款用于偿还张建云的贷款,而该笔贷款其不知情的理由拒绝偿还原告的代偿款,该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吴艳与瓜州县农村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形成了新的借款合同关系,吴艳作为借款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李长军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偿还了借款后,有权向债务人吴艳追偿。原告主张的数额未超过原告代被告偿还的借款本息的数额,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李长军要求被告吴艳偿还代偿款20754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艳偿还原告李长军代偿款2075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9元,由被告吴艳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晓菁 微信公众号“”